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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秀芳诉被告李××、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女,汉族,生于1945年5月23日,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景××,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2日,马家湾砖瓦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8日,××号车驾驶员,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山办事处。

被告尉××,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大专文化程度,延安市××公司职工,现住东关××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赵×,男,汉族,40岁,无业,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原告高秀芳诉被告李××、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尉××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15时05分,被告李××驾驶××号小轿车行至宝塔区嘉岭宾馆门前公路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延安博爱医院抢救,后被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47元,被告李××垫付了x元。根据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延天恒评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事发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医疗费x.4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3150元,伤残补助费x.4元,交通费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花费医疗费x.47元及博爱医院住院90天和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三、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构成了八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尉××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是我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请求有些过高,我承担不起。

被告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条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53元;

证据二、交警队的暂扣条据,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了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但至今我们也没有看到相关的理赔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尉××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尉××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无法看清。经审查,原告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复印件相同,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被告尉海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尉××,被告李××系尉××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12月18日15时05分,被告李××驾驶着尉××的××车由西向南又转弯行驶时,在宝塔区嘉岭宾馆门前公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高××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高××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3月18出院,共住院9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x.47元,门诊医疗费353.20元。其中被告尉××垫付了x.20元。2008年12月2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4月2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延天恒评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尉××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高××的户籍为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着被告尉××的×号车不慎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尉××作为车主,本应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尉海生承担。经本院审查并核实,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尉××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雇主尉××承担赔偿责任,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年事已高,且也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的损失有:医疗费x.67元,护理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元×90天),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16年×30%),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87元,被告尉××垫付了x.2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x.67元,支付被告尉××x.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原告高××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审判员牛锐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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