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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伤害、抢劫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2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绰号“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王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6)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

(一)、2004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罪犯胡军、陈某、韩杰、黄仁龙、廖沅亭(均已判刑)及许居宏、潘泉(均在逃)欲报复被害人刘俊,随后八人窜至章贡区X路找到被害人刘俊。被告人康某某及胡军、黄仁龙、廖沅亭、许居宏、潘泉六人追赶被害人刘俊至章贡区X路卫府里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刘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二)、2004年12月23日21日许,被告人康某某和胡军、黄仁龙及钟某(已判刑)、“丁子”、“勇仔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纠集在一起,窜至章贡区红旗大道小南门路口“天宇网吧”欲报复刘俊、齐某。因刘俊逃脱,未被砍伤。被告人康某某及胡军、钟某、黄仁龙、“丁子”、“勇仔子”六人则追赶被害人齐某至小南门路段,持刀将被害人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三)、200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和胡军、陈某、黄仁龙、廖沅亭、许居宏、“勇仔子”纠集在一起,欲报复被害人赵昊。七人窜至章贡区健康某亚细亚台球城找到被害人赵昊,持刀将被害人赵昊砍伤,随后又用刀挟持被害人赵昊至沙河公墓区附近,用砖块将被害人赵昊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05年10月17日,被告人康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俊、赵昊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被害人齐某某陈某、证人王某华的报案笔录及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同案犯黄仁龙、胡军、韩杰、钟某、陈某、廖沅亭的供述及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一)、200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罪犯朱某、罗某某、戚某某、李桢(均已判刑)窜至章贡区赣三中后门菜场附近,见一学生路过,四人即上前拦住该学生,由戚某某强行取下该学生别在腰间的黑色传呼机一个。之后,四人又围住该学生,强迫该学生说出被抢传呼机的机号。后罗某某将该传呼机交由艾某使用。

(二)、200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罪犯朱某、罗某某、戚某某等人窜至章贡区X路长青邮电所旁的巷子内,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某、赖某某等六人人民币15元。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某、赖某某的陈某、证人艾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同案犯朱某、罗某某、戚某某、李桢的供述及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重伤乙级、轻伤甲级和轻伤乙级各一人,被告人康某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二次,且在抢劫过程中有人使用了凶器,因此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齐某,属共同犯罪,不管被告人康某某是否砍到了被害人齐某,被告人康某某均应对齐某某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对于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后,为逃避处罚,隐瞒了抢劫的犯罪事实,虽然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其供认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缺乏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康某某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16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作用及地位与其他同案人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某某抢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抢劫罪构成自首、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康某某未砍到被害人齐某及伤害被害人赵昊后将赵昊送到医院门口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并未充分注意上诉人所具有的诸种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明显畸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故意伤害中积极参与,作用及地位与其他同案人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故意伤害罪中具有法定的自首从轻情节,而原审判决的量刑中却未予体现;上诉人在实施抢劫罪的过程中,有大量的事实证明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原审判决认为在此罪中有人使用了凶器(非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实施抢劫罪的过程中,因未成年属法定的“应当”从轻情节,且属初犯,而原审判决却未综合其全案的犯罪情节,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重伤乙级一人、轻伤甲级及轻伤乙级各一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参与实施表现积极,作用相当,不属本案从犯;且持械伤人,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惩处。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康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判处其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已属从轻处罚。对其这一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康某某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时,伙同他人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和少量钱财,同案人使用了凶器威胁了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虽不属辩护人所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予以刑事处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某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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