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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0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生,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良人,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X镇红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荣,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良,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良人,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11月,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粉针车间、原料车间的土建工程。2004年2月,被告由于缺乏资金,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春邀请原告进行合作、垫资承建。原告因此为被告承建的浩森公司垫资(略).05元。2004年原告退出该工程的合作,垫资款转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2005年3月9日李安春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对该还款计划进行了确认,承诺从被告诉浩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款中优先归还原告借款。现由于该案已无执行款可供归还原告,被告经原告数次催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略).50元及其利息(略).08元。

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建江西浩森制药有限公司粉针车间、原料车间的土建工程,而是原告和李安春借用被告的资质、营业执照,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上述工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李安春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李安春负责归还。被告没有授权给李安春,李安春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请求追加李安春为本案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略).05元及其利息(略).0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粉针车间、原料车间的土建工程是由被告承建,李安春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外代表被告。

3、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粉针车间、原料车间的土建工程是由被告承建,李安春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外代表被告。被告违约,无意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对上述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对该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认为,第X组证据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第X组、第X组证据均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其中所认定的李安春的身份及处理的结果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X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有:1、合作协议。2、决定书。3、工程转让协议书。4、李安春、周某某出具给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函。5、借支单。证明对象为:1、证明原告和李安春个人借用被告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2、证明原告和李安春两人合伙承揽工程。3、证明原告是对与李安春合伙承接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投资,而不是借款给被告。

第二组证据中有:1、结算说明。2、还款计划。证明对象为:证明原告在退出与李安春的合伙工程时,经与李安春个人协商结算,确认李安春个人欠原告(略).50元,与被告无关。

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院(2004)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证据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院(2004)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而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相关证据已进行了认定,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应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申请证人赖小东出庭作证,获本院准许后,证人赖小东在开庭时陈述:因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很熟悉,当时原告与刘立军、赖泽东一起找到我,说去找胡某某盖章。到被告公司时,开始胡某某不同意盖,后来我们要求他盖,帮忙一样,胡某就盖了。

原告认为赖小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盖章的经过,不能否认借款关系。

被告认为该证言证明,李安春是个人承接工程,后来李安春以被告的名义起诉浩森公司,李安春请求在法院的诉讼标的款中优先还款给原告,这不是被告要归还给原告借款,被告只是为了协助原告而已盖了章。

综上所述并结合开庭笔录,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9月30日,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都公司)向本院起诉江西浩森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森公司),要求浩森公司支付工程款52万元、材料款16万元等款项,本院以(2004)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案立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9日,李安春挂靠金都公司以(略).75元预算总造价经招、投标取得浩森公司粉针车间、原料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建资格。……。2004年2月2日、2月8日,李安春向浩森公司交纳了工程质保金共计15万元。由于李安春缺乏资金,其于2004年2月9日又与周某某订立承建该工程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除涉及其双方股份划分、财务管理以及规定了周某某在该工程中不承担亏损外,还说明“李安春先行负责联系此工程的前期费用,由李安春出面挂靠金都公司,挂靠费是工程总造价的1%。李安春为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签订制药厂粉针车间、原料车间工程合同,合同中发包方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现李安春争取只需交纳15万元,此保证金15万元由周某某负责筹集”等情况。同年3月10日,周某某退出合作关系,并委托李安春另找他人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同年3月28日,李安春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杜敏、杜育辉承建。同年4月26日,李安春、周某某具函给浩森公司负责人,称已将杜敏、杜育辉辞退出该工程,补偿给杜敏、杜育辉人民币30万元。该工程实际由李安春单方继续挂靠金都公司具体施工。周某某在该工程款中已垫资(略).50元。该判决认为,金都公司出借资质证书允许无资质证书的李安春个人承接浩森公司原料车间、粉针车间的土建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当然无效。金都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已经浩森公司验收使用,因此,金都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判决:1、由浩森公司支付给金都公司工程款(略).73元,材料款(略).06元;2、由浩森公司返还给金都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3、驳回金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共计(略).79元,判决宣判后,金都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妥。上诉人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审仅凭浩森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认定上诉人出借资质证书,允许无资质证书的李安春个人承包,缺乏事实依据。为此,金都公司向高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明李安春是金都公司的员工,不是挂靠关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除原审法院对李安春借用资质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金都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浩森公司原料车间、粉针车间的土建工程,与浩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关于工程结算和离场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安春系金都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的授权委派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金都公司,该行为对外的权利义务均由金都公司承担,因此金都公司提出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公司出借资质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2005年3月9日,金都公司员工李安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在承建兴国浩森公司粉针车间、原料车间工程中向周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略).50元。现请求法院在金都公司诉讼浩森公司案件执行中优先归还周某某同志。在上述内容下方李安春注明,此款用于交浩森公司押金和工程垫资。同年5月11日,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同意”并加盖了金都公司的公章。

2005年9月23日,浩森公司以金都公司承建其原料、粉针车间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都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妨碍施工的违约金75万元。同年11月25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经兴国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金都公司给付浩森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46万元,该款定于2005年12月25日以前履行完毕。原告周某某认为金都公司与浩森公司达成的此项调解协议,将使其债权利益遭受不利影响,遂于2006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50元及其利息(略).0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被告金都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浩森公司原料车间、粉针车间的土建工程,与浩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关于工程结算和离场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安春系金都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的授权委派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金都公司,该行为对外的权利义务均由金都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李安春作为金都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周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计划内容,李安春向原告周某某所借款项(略).50元已实际用于被告金都公司承建浩森公司工程的押金交纳和工程垫资,故被告主张该借款为李安春个人所借,与被告无关,应由李安春个人负责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都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即债务人,其应向原告周某某即债权人偿付所借款项(略).50元及其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在其向被告催款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略).50元;

二、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略).50元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3033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瑞金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黄群英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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