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东阳市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逵,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因被告方拒绝履行双方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协议,将约定转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法院提出,该土地已被南康法院查封,且未经挂牌,转让无效,经原告查询属实。鉴于该事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37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4万元、370万元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18日开始至返还日期间)及其他损失1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明某某在2007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东阳市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购地款本金(略)元,补偿原告该款从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及前期费用共计30万元,购地款本金(略)元从2007年4月18日开始至还清该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罗某某、明某某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将康国用(2001)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康国用(金)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康房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被告罗某某、明某某。
三、国土资源局如作出行政处罚,按处罚决定各自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略)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明某某负担。
五、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徐军
审判员傅忠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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