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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孜万古力•哈力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女,X年X月X日出生。

翻译阿地力•肉孜,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和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及其翻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马道指使某某盗窃董某某“飞利浦355”型手机一部,价值11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自己没有指使某某偷手机,也没有见过手机,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下午三点钟左右,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和丈夫领着某某(未满14周岁)在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马道逛街时,看到被害人董某某的外套右边兜里放着一部手机,其指使某某盗窃了该手机,后将该“飞利浦355”手机销赃于电信城一带。经鉴定,手机价值117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04年11月25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和丈夫领着某某在北门西马道市X街时看到被害人董某某外衣口袋里有手机就指使某某盗窃了该手机,并于第二天把手机卖到了某市场的事实与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04年11月25日下午在北门西马道逛街时被某某盗窃手机一部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某某、杨某某证实2004年11月25日下午在北门西马道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指使某某盗窃了董某某手机一部相印证。有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及发票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热孜万古力•哈力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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