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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1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某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学文,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绿化养护工,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2月5日作出(2006)章刑初字第005.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罗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略)号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略)+300m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路段处左转弯时,因忽视安全,在越过中线后与沿l05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周某的赣(略)号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了122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父亲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以及黄金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略).20元(2952.56元×20年=(略).20元),丧葬费593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988.33元×6个月=593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78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共200元,招待费280元,通信费45.53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略).73元。

上述事实有:尸体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收据,服务业定额发票、通信费发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认定表;赣州市公安局黄金岭派出所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黄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被告人向黄金交警大队缴付人民币(略)元,该款已用于支付尸体鉴定费1000元、原告人周某某以收到周某丧葬费的名义领取了9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蟠龙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被害人周某在该公司累计工作五年零捌个月,月收入达1200元的证明为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该证明与原告人周某某之前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该公司连续工作的事实,该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不是法定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人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虽缴付了人民币(略)元用于事故处理,但显然与其造成的损失和应承担的合理赔偿额相差甚远,无法抚慰原告人等被害人亲属,被告人也没有通过其他适当方式抚慰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此极为不满,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可不予从轻处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被告人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死者的户籍属性来划分的,因被害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表明其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l、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罗某某之子死亡赔偿金(略).20元,丧葬费5930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78元,车损评估费loo元,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共200元,招待费280元,通信费45.53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略).73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略)元,被告人李某某还应赔偿二原告人(略).7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某、罗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周某虽是农村户口,但自出生起没有分得土地,生前在企业上班和做一些小经营,一审按农村标准来确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依照城镇住户标准赔偿死亡金(略).8元给上诉人。并提供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黄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村民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未分到责任日。

原审被蒯祖汶未提出书面答辩,对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提出按法律规定是农村户口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正确。本案被害人周某为农村X村居民,虽然其曾在蟠龙建筑公司做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周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则应按其居住地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子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周某某、罗某某提出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宗家文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辛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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