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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雪珍,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怡和审判员张邕参加合议。书记员田雯雯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乙持同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销售单等诉至法院,主张陆某某欠其货款3133.80元,要求陆某某支付以上欠款。陆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黄某乙提供的证据,证明黄某乙主张陆某某欠款3133.80元的事实明确。黄某乙要求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乙支付货款313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黄某乙已预交),由陆某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为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但是上诉人实际只是代办营业执照,从未参与过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实际经营,也从未接触过被上诉人及其公司(柳州市同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更是无从谈起。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张媛媛,其本人及该店的员工均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于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纠纷均不知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根本无法查明纠纷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充分考虑该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改判: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就是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业主,有营业执照为证,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作了自认,其所经营的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收受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并且有销售单予以证实,那么上诉人作为该经营店的业主,理应对这批货物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以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并不知道存在实际经营者与登记业主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到这方面的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到了二审又突然提出实际经营者的说法,完全是为了拖时间。所以上诉人作为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业主,理应对该用品店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与所谓的实际经营者之间可以另行诉讼,内部解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陆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陆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认为虽然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营业执照是以其名义办理,但是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张媛媛,因此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张媛媛,其与黄某乙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黄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是供货给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而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业主是上诉人,从未有人告知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是由张媛媛实际经营的。因此被上诉人是与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业主陆某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上诉人陆某某,而被上诉人黄某乙供货给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均是由该店的员工签收,上诉人主张该店实际由张媛媛经营,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黄某乙明知这一情况。而上诉人提供的张媛媛以及店员张力力等人的陈述,属于陆某某与张媛媛之间的关系,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因此,上诉人陆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黄某乙实际与张媛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黄某乙向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供货,陆某某是该店业主,应当认定黄某乙与陆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柳州市同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确认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28日黄某乙向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销售价值3133.80元货物,该货款属于黄某乙个人债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黄某乙向柳州市群婴汇母婴用品店提供价值3133.80元的货物,上诉人陆某某作为该店的业主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该店实际由张媛媛经营,由于被上诉人黄某乙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乙提供货物是明知这一情况,因此属于上诉人与张媛媛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黄某乙要求陆某某清偿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陆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张邕

审判员梁怡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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