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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5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捕在逃,2009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张军峰、杨某某(均已判刑)、全亮、张涛、赵某锋(均在逃)结伙,经预谋携带尼龙绳一条、口罩六个,雇用出租车到商州区X镇X村张某某经营的商店附近,以买东西为借口将商店门叫开,闯入店内,对被害人张某某采取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共抢得商店内现金x元、香烟6条,价值2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军峰、杨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建荣

审判员井养武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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