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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9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系死者张井清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黄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生,住(略)。

一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系死者张井清的女儿。

一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系死者张井清的女儿。

一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略)。系死者张井清的女儿。

上诉人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王某某在嘉定镇X街坝上小区X路X巷X号建房,雇请原告黄某某丈夫张井清、案外人肖承晶、谢家荣为其做木工。2005年8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张井清在三楼装模板时因一只脚所踩的三叉掌突然断裂而从高处坠落死亡。张井清从事安装模板作业时,脚穿拖鞋,未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略)元,另外支付受害人张井清善后处理费用人民币3626元。另查明,死者张井清生前系农业户口,其家责任田因城市规划大部分已被征用。原告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农业户口,张某丙系城镇户口。据江西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8.33元(32.94元/天),农村住户人均年纯收入为2952.56元。死者张井清丧葬费为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略).20元(2952.56元/×20年)。原告张某丙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98.82元(32.94元/天×3天),原告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为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162元(18元/天×3天×3人),合计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井清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从事木工作业,其在从事高空木工作业时,因其一只脚所踩的三叉掌突然断裂而从三楼坠下致胸内脏器损伤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张井清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张井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的完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张井清无木工资质、自身不注意安全,脚穿拖鞋、不戴安全帽作业,作业前喝酒而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作业前喝酒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关于木工资质问题,张井清虽无木工资质,但被告主张张井清从事木工工作(装模板)应具备木工资质,于法无据。关于张井清脚穿拖鞋,不戴安全帽作业,被告提供了证据据实,可以认定,但张井清的该行为与其死因(因其一只脚所踩的三叉掌突然断裂而从高处坠下致胸内脏器损伤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井清生前系农业户口,其责任田虽然大部分被征用,但仍未改变其为农业户口的事实,原告主张张井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住户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虽系死者张井清的妻子,但因其未满55周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属张井清生前扶养的对象,原告主张黄某某扶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井清死亡的丧葬费5929.98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井清死亡的赔偿金(略).20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误工费260.82元;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略)元,剔除被告己支付原告现金(略)元,支付善后处理费用3626元,被告尚需支付四原告人民币(略)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30元,其他诉讼费230元(含邮寄费30元),合计5060元,由四原告负担3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3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张井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略).80元及黄某某的生活费(略).2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1、张井清名为农村户口,实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是以死者生前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为原则,并非一定以生前的户籍为标准。张井清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的嘉定镇X村梅家组早已属于信丰县县城范围,其责任田、地也早已全部被县城规划征用。张井清多年来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县城,以打工为生,除了户口由于政策原因未改变外,其他方面与信丰县X镇居民并无任何区别。一审开庭时对方并未提供证据,却以庭审后出现的并未经过庭审质证的一份材料来认为“张井清生前系农业户口,其责任田虽然已大部分被征用,但仍未改为其为农村户口的事实”。而且,信丰县法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的(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同为农村户口,同样居住在县城(嘉定镇X村)的死者梅开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的理由和作出的判决迥然不同。该判决认为“本案死者梅开发生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责任田、土已被县城征用,其已多年不是靠种田为生,其生活的居住地已多年成为县级城市,其名为农村户口,实为城市居民。为此,对梅开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黄某某一直无职业,且患有多种疾病,一直靠张井清打工收入为生,理应获赔扶养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第一,只有黄某某一人在上诉状中签名而其它几个一审原告没有上诉,应推定为服从一审判决;第二,应当以户口认定赔偿标准;第三,黄某某既不是未成年人又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获得扶养费。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2006年1月23日水北村委会的一份证明以及2006年3月6日水北村X组长梅开洪的一份证明。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证明只能证明组内有部分山岭没有征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田、地没有被征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1、死者张井清家承包的土地因县城规划于1994年被征用,自此张井清即以在当地打工为生,其所在的水北村X组也划入城区范围。2、死者张井清出生于1957年8月12日。3、江西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629.97元。

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住户标准的问题,死者张井清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承包的土地早在1994年就因县城规划被征用,其所在的水北村X组也划入城区范围。自此多年以来张井清并不以种田为业,而是以在当地打工出卖劳动力取得收入。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理,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黄某某要求扶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状中只有黄某某一人签名的问题,因黄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是母女关系,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且二审庭审中上诉方明确表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的意思。因此,由黄某某一人提起上诉并不影响本案赔偿的范围。张井清受雇于王某某从事木工作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均无异议。张井清在木工作业时,因其一只脚所踩的三叉掌突然断裂而从三楼坠下致其死亡,作为其雇主的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井清在三楼作业时脚穿拖鞋,未戴安全帽,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5)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黄某某、一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张井清死亡的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略).80元、误工费260.82元,合计(略).60元的80%,计人民币(略)元。剔除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支付的现金(略)元和善后处理费用3626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尚需支付人民币(略)元。限被上诉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用共计506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用503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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