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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谈晓钢(受虞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邹志建(受周某甲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乙,女。

上诉人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原审被告周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甲在虞某某处承包建设工程,2006年1月21日,虞某某向周某甲出具欠条1份,明确欠周某甲工程款x元。周某甲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虞某某、周某乙夫妻支付所欠工程款。

一审中,周某甲与虞某某均明确虞某某已归还周某甲工程款x元。虞某某提出已支付承包周某甲建设工程的顾某某工资x元,孙青松工资x余元,所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不应承担归还余款x元的责任。周某甲明确其本人没有收到虞某某人民币x元的工程款,也未让虞某某帮其支付顾某某工资及孙青松工资。

原审法院另查明,虞某某、周某乙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与虞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某甲承包建设工程后,虞某某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虞某某提出系周某甲让本人帮其支付顾某某和孙青松工资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周某甲要求其归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周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虞某某、周某乙亦系夫妻关系,因上述行为发生在虞某某、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甲要求虞某某、周某乙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虞某某、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甲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已由周某甲预交),由周某甲负担875元,虞某某、周某乙负担670元,虞某某、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周某甲。

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青松、顾某某二人承包周某甲的建设工程,根据虞某某提供的孙青松、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虞某某代周某甲向孙青松、顾某某支付了结欠的工资款,虞某某代付上述款项后又将剩余工程款x元全部支付给了周某甲,周某甲也出具了收条,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辩称:周某甲从未指示虞某某代其向孙青松、顾某某等人支付工资款,虞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代付行为经过了周某甲的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06年1月27日,周某甲向虞某某出具收条,载明:预支生活费柒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正。

二审中,孙青松、顾某某作为虞某某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虞某某所付款项系受周某甲的委托。孙青松称:“我们是做防水工程的,2005年的小年夜,我们到清杨新村虞某某的办公室,找周某甲要钱,但周某甲不在。顾某某他们也在要钱,顾某某打电话给周某甲要求他来结工程款,周某甲没有来,顾某某就把电话给虞某某让虞某某和周某甲商量,周某甲让虞某某先把结欠的钱给我们,虞某某就答应了,当天上午就把钱给我们了,我拿到了x元,是现金,但没有打收条。当时还有李正爱、孙富根、还有个姓蒋的、虞某某的儿子在场”。顾某某称:“我是从事木工工作的,2005年的小年夜我到清杨新村的办公室找周某甲结账,但是周某甲说还没有从虞某某处结到工程款,因为我们急着回家,所以我们要求周某甲和虞某某联系,好像是周某甲打的电话,电话里和虞某某协商能否将工程款先结给我们,虞某某也同意了,当天上午虞某某就把钱拿到清杨新村的办公室给了我们,具体那天拿到多少钱不是很清楚,应该是x元左右,数字是我和周某甲一起算出来的,我们也打了收条给周某甲。当时周某甲和他爱人、孙富根、还有个姓蒋的,还有其他一些不认识的人在场”。周某甲辩称,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而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有矛盾,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上述事实由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虞某某向孙青松等人支付的工资款是否是受周某甲的委托代为支付,虞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否应当从其结欠周某甲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虞某某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受周某甲的委托代付了孙青松、顾某某的工资,但是证人证言中对于付款时周某甲是否在场、虞某某与周某甲之间是如何联系等情节有明显的矛盾之处,而且顾某某也无法确定当时收取款项的确切金额,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再者,按照交易习惯,虞某某代付款项后应当由收款人向其出具收款凭证,但虞某某并不能提供该证据。综上,虞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代付款行为,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付款行为是受周某甲的委托。而且根据虞某某的陈述,其在代付工资后又向周某甲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是根据周某甲出具收条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工程款已经结清,只是反映周某甲预支了生活费。虞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周某甲委托代付工资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虞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虞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周某甲出具的收条,虞某某尚结欠周某甲工程款x元,虞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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