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號
原告國防大學
代表人甲○○○○
訴訟代理人陳志勇律師
被告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元及均自民國97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
為清償,他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緣被告乙○○於民國81年8月10日至82年6月18日為原
告前中正理工學某85年班機械工程系學某(嗣中正理工學某與三軍大
學某院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某,經核定開除學
籍並於82年6月18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某退學某除學
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業經被告乙○
○簽立學某自願書,同意賠償在案。而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994元,是被告乙○○自應負償還上
開公費予原告。另被告丙○○於被告乙○○不願繼續就讀而退學某,
於82年5月18日出具家長同意書,願賠償原告於乙○○就讀期間在校
一切費用,絕無異議,是被告丙○○就被告乙○○於就讀中正理工學
院之費用148,994元部分,自應負償還之責任,惟其與被告乙○○所
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因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
,僅發生之原因有別,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
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等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
費用,於82年6月23日曾出具開除學某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分期
清償,惟被告等表示無力支付,屬次向原告請求展延,原告體恤其經
濟困難,不另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等卻僅分別於91年7月16日、93
年3月25日、96年7月26日清償8,994元、10,000元、9,980元,餘款1
20,020元,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
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
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
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學某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五、結業總成績或教育階段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未達
標準。」軍事學某學某生修業規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按「國
軍各軍事學某(院班)招考之學某(含士官生、學某、不含軍籍生)
報到入學某,經退學某開除學某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
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
: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某日起,至核定退學某開除之日止,就
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某日起,至核定退
學某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某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自入學某日起,至核定退學某開除學某之日止,依實際
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某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
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某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
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某日起,至核定退學某開除之日止
,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為國軍各軍
事學某轉學某學某除學某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所明
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某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
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
,鼓勵各個學某之學某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
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某轉學某學某除學某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
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某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
隊及軍事機關學某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
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
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某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
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正理工學某82年6月16
日尋成字第2036號函、賠償在院費用統計表及被告丙○○所出具之同
意書可稽,再者,被告二人又於97年3月18日出具分期償付和解同意
書,承認上開公法債務,有分期償付和解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被告二
人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實。是以,原告依前揭國軍
各軍事學某轉學某學某除學某賠償費用辦法及被告丙○○所出具之同
意書,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各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
各項費用,依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被告乙○○入學某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被告丙
○○所出具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等各賠償120,020元之公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各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又被告二人係
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公費,即係依據
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
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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