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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嘉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4月5日,汉族,于都县人,于都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上诉人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康乐花园内部认购合同》,合同对原告所购房屋的单价、编号、面积、房款支付方式、房屋装修标准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610元的首期房款,被告并未按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直至2006年9月12日,原告预缴了办证、物业管理等费用后,被告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共识,原告统一每月按200元计算,其向被告领取了1000元赔偿款(即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实际延期交付房屋共计8个月,还有3个月的损失未赔偿,且双方对被告是否给房屋安装铝合金纱窗的义务存在争议,原告遂于2006年11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00元,并责令被告立即安装铝合金窗的纱窗。

另查明,被告赣州市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取得商品房许可证。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购买房屋纱窗成本和费用以及该房屋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进行司法鉴定。接申请后,本院委托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刘某还在被告处所购买房屋的铝合金纱窗安装成本为400元;刘某某所购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2006年约为220元/月,9个月租金合计为1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康乐花园内部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2006年9月12日已同意被告每月按200元计算房价进行了赔偿,且已领取了共计5个月的赔偿金1000元,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尚差3个月的损失,按鉴定220元/月计算。另合同中双方虽然并未约定铝合金窗是否包括安装纱窗,但根据房屋交易习惯,被告理应安装纱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1条、第107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市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延期交付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元(自2006年起计至2006年8月止共计8个月,除原告已同意5个月按200元计算领取1000元外,尚有三个月的房价按物价部门的鉴定价每月220元计算);二、被告赣州市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五日内给原告刘某某安装铝合金纱窗,逾期支付铝合金纱窗安装所需费用人民币40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实支费10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实支费50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赣州市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赣州市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个月的延期交房损失处理错误。2006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延期交房这一问题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赔偿其10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日,被上诉人领取了赔偿款并向上诉人出具了领条,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交付手续,协议已履行完毕。2、原审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装铝合金纱窗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刘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康乐花园内部认购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安装纱窗的内容。事后,因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房给被上诉人,2006年9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0元赔偿款(每月200元,只补5个月,其他购房户也一样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交房给被上诉人。同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了延期交房的赔偿款1000元,并与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康乐花园内部认购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房给被上诉人,双方本着协商解决问题办法,于2006年9月12日达成协议,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0元赔偿款。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的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也在上诉人处领取了1000元逾期交房的赔偿款,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故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赔偿延期交房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康乐花园内部认购合同》,未约定安装铝合金纱窗,双方亦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装铝合金纱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6)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实支费10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实支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人民币122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上诉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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