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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五良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4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五良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德慧,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扬发,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男,1952年10月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普寅,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五良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在于都县的代理商,期限一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项证件,被告在于都县经营原告的产品,等。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奖车协议,约定在完成原告下达任务的前提下,予以重奖,奖品为“松花江”面包车一辆,用于市场销售工作。同时约定年销售回款任务是118万元。原告预提车辆给被告使用,只奖裸车,被告可以个人名义上牌,各种费用由被告自理,5年内如被告被辞退或辞职,被告必须将购车款全额退回原告。2004年10月26日,原告购买了“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并奖给了被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车,至今未办理上牌登记手续。同年10月,被告供给原告82.3公斤金银花,未支付货款。后原、被告因对帐等问题产生矛盾,2005年1月2日,被告将该车停放在原告门口并将该车的钥匙、购车发票、说明书、税费收据、临时牌照等交给了原告,同时双方进行了货款等结算。同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销售协议及奖车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保管费用,协商处理有关后合同事务及结算。2005年3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7.29元和汽车款(略)元及滞纳金;汽车保管费及停车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05年1月份销售提成2300元、金银花货款21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提出已解除合同未表示异议。同时,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7.29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2005年1月的返利2337.14元、被告售给原告的金银花为82.3公斤、单价为20元/公斤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两份协议,被告认可,故两份协议已依法解除。而根据奖车协议的约定,原告奖励车辆给被告是附条件的,奖车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解除了,且该车至今未办理上牌登记手续,故该车的所有权仍归原告。被告在解除该奖车协议前已将该车及购车发票等交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款(略)元及滞纳金、汽车保管费、停车费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7.29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2005年1月的返利2337.14元、被告售给原告的金银花为82.3公斤且单价为20元/公斤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相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789.1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判决:1、由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江西五良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9.17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元、实支费300元、反诉费189元,合计1866元,由原告承担1528.5元,被告承担337.5元。

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复印费498元,原审未作审理,程序违法。3、奖车协议未解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购车款,购车发票上写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未办理上牌手续是被上诉人怠于办理的结果。被上诉人应承担车子管理费用。被上诉人违约的后果就是车子归其但应支付车款。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五良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订立销售代理协议和奖车协议,因对帐等问题产生矛盾,2005年1月2日邱某某将汽车及车钥匙等交回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向邱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将邱某某的暂扣工资抵了货款。邱某某称双方已协商同意将车子拿回给上诉人。邱某某的这一主张符合双方当时的行为反映。上诉人认为奖车协议未解除,要求邱某某承担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邱某某赔偿复印费498元,原审法院未将其列入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向邱某某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刘国平

审判员吴旭东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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