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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与江西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8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伟,南康市蓉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5)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3月1日,被告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与张俊嵩为代表的本公司五个股东签订了一份《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书》,由被告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即产、供、销)交由张俊嵩等五人实行目标管理。张俊嵩等五人以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铁石口总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张俊嵩任厂长)的名称进行水泥生产和销售。并设立了“总厂生产部”“总厂销售部”等部门。2004年8月8日,原告与总厂销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产品购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供货量4500吨(以实际供货量结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止供完。……32.5R强度等级按最高售价240元/吨,如果价格下调,按下调价依实提水泥数量计付货款,所有价格均为含税价……每次提货先由甲方(原告)预付款,款到后乙方(总厂)应在三天内按计划供货,否则属乙方(总厂)违约,乙方(总厂)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无条件退回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4年8月10日预付水泥货款(略)元给总厂设在南康的办事处。总厂也通过其设在南康的办事处陆续向原告供应水泥。期间,被告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也多次向原告出具了水泥销售的税务发票。至2005年1月28日总厂因发生严重亏损而停产,其已无法向原告供应水泥。为此,原告于2005年2月3日与总厂销售部负责人郭咸斌和总厂南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李先福核对帐目,其结果为原告尚有(略).50元结余水泥款在总厂财务。2005年2月6日,原告在要求总厂继续履行合同或退还结余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总厂销售部于2004年8月8日签订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至2005年1月,总厂因亏损停产致使总厂销售部无法向原告供应水泥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01年3月1日被告与张俊嵩为代表的被告公司五个股东签订的《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书》是其企业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将其公司的经营权(即产、供、销)交由张俊嵩等五人实行目标管理后成立的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铁石口总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依法应视为代表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其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至于张俊嵩等五人根据《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书》应承担的责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退还原告购买水泥预付款计人民币(略).50元。2、被告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略).50元((略).50元×20%)。案件受理费8320元,实支费774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1、2001年3月1日《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书》,协议名称虽冠以目标管理,但上诉人把该生产区的产、供、销及人、财、物都交由张俊嵩等人经营管理,实际为租赁经营。原审认定为目标管理错误;2、被上诉人与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铁石口总厂销售部或南康办事处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是无效合同,因总厂没有工商登记,其销售部、南康办事处也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无效,则不发生违约金;3、原审认为五合伙人的责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也是错误的,因本案是合同纠纷,签合同的双方是被上诉人与张俊嵩的合伙组织。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01年3月1日上诉人与张俊嵩五人签订的《目标管理协议书》确实是上诉人与张俊嵩之间一种内部管理的方式,上诉人从规定年产任务,每吨计缴管理费到超价水泥的奖励,超基数产量的计缴管理费方法以及管理费的上缴金额和上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加上员工的使用,都体现了目标管理的本质特征;2、张俊嵩实施目标管理经营,虽取名为“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铁石口总厂”,但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仍由上诉人依法纳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8月8日签订的《水泥产品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认定被上诉人尚有(略).50元在上诉人所属的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铁石口总厂未返还及上诉人行为违约是正确的。上诉人2001年3月1日与张俊嵩为代表的五人签订的《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书》,从形式到内容都体现了属上诉人内部目标管理的经营方式,企业的目标经营管理方式不能对抗企业作为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即其对外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发生转移。上诉人作为法人对本案买卖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张俊嵩等人之间的所涉债权债务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张俊嵩等人系租赁经营,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上诉人实行目标经营管理后,实际经营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总厂销售部虽不具法人资格,但其对外签订销售水泥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以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上诉人赣州铁石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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