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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被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4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缓刑后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焦作市X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200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开封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开封县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踩点预谋后,携带电警棍、手铐、胶带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路X号院X楼X号被害人徐××家门外埋伏。趁徐开门之际,王某某一只手勒住徐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徐嘴巴将其推至屋内。李某甲关门后,携同王某某用电警棍电击徐将其制服,用手铐从徐背后拷住其双手并拖至里屋,用胶带封住徐嘴巴,用绳捆住徐腿脚,用被子蒙住其眼睛。随后李某甲从徐背包中翻出银行卡8、9张,逼徐说出密码。得知密码后,王某某带假发、眼睛、口罩两次持银行卡外出取钱,共取得现金x余元。凌晨1时许王某某回到徐住处,李某甲强行脱徐衣服让王某某给其拍裸照,并以此威胁徐不准报警。逃离之际,王某某将一件鄂尔多斯羊毛衫穿在身上,并与李某甲一起携带徐的黑色三星U608手机、蓝色索尼P73型数码相机、x重4.22克的白金项链离开徐家。经鉴定,被害人徐××颈部可见多处片状皮肤损伤,左手可见手铐致皮肤条状擦伤痕,双眼睑淤血,球结膜充血,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索尼P73型数码相机,价值300元;x白金项链,4.22克,价值1848元。

2010年3月12日13时许,民警在开封市鼓楼广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带领公安民警于当日15许到开封市X街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除手机外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报案材料、银行卡存取款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系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4、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5、涉案赃款已挥霍未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物、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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