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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阳五爱实业公司、金某某、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2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浙江省海宁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旺兴,系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宏志,系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北京金某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系北京金某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沈阳五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五爱实业公司)、金某某、王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徐文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旺兴,被告五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欧阳朝霞,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9日,原告将垫子外观设计研究成果申请国家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垫子(11)外观设计专利((略).0),2006年5月17日,授予垫子(15)外观设计专利((略).1)。被告金某某系沈阳五爱市场床品布艺箱包鞋帽城(略)业主,其租赁了被告五爱实业公司开办的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床品布艺箱包鞋帽城(略)摊位经营居室用品、垫子产品。2006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发现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垫子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偕同辽宁诚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垫子两款共10只,同时被告王某某替被告金某某开具了购物发票,辽宁诚信公证处对整个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原告出具了(2006)辽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比照,被告实际销售的垫子外观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均与原告专利证书上的完全一致,完全抄袭、复制了原告的专利全部内容,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金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理应守法经营,但却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王某某替被告金某某出具购物发票,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五爱实业公司作为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办人、经营人、管理人、柜台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监督市场内的业户不经销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的义务,对存在的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和经营活动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的义务。但其却未尽相应的义务,应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经济损失1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5,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垫子11),证明原告拥有该项专利权;2.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垫子15),证明原告拥有该项专利权;3.年费收据(垫子11),证明该项专利合法有效;4.年费收据(垫子15),证明该项专利合法有效;5.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证明被告王某某开具的购物发票;6.公证书,证明被告金某某在2006年12月11日在销售侵权产品;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每件案件分别主张800元);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经过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垫子11、15),证明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被告五爱实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将场地出租给经营者使用,没有制造、销售、使用过原告专利产品,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该公司负责对五爱市场进行管理,一向倡导经营者合法经营,不具有辨别承租场地的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爱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户管理公约,证明该公司要求业户遵守相关的准则;2.宣传标语图片,证明公司要求业户遵守规定,尽到了相关的管理义务。

被告金某某辩称:(略)摊位已转让给王某某经营,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从五爱市场其他业户处进的货,其销售的垫子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货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五爱市场上其他业户徐礼涛处购进的。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五爱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垫子(11)”“垫子(15)”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于2006年4月26日、5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略).1,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为陈某某。原告与桐乡市石桥布艺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予该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上述专利,每项专利每年的使用费6万元。

被告金某某租赁被告五爱实业公司开办的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床品布艺箱包鞋帽城(略)摊位,经营居室用品、垫子等。该摊位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

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委托辽宁诚信公证处到该摊位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两款10只,并取得销售发票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开票人为王某某。

将被告王某某销售的垫子与原告垫子(11)专利文件中表示的专利产品对比,两者的形状、图案、布局均相同,不同点为原告专利产品四周为花边,被控侵权垫子的四周没有花边,且四角带穗。被告销售的垫子与原告垫子(15)专利文件中载明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2006年11月28日的销货单上载明销货摊位号(略),品名金某垫,数量40个,单价9元,合计360元,联系人徐礼涛等。

原告为调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年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提供的销货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依法享有“垫子(11)”“垫子(15)”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王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垫子与原告垫子(11)专利文件中表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按照一般消费者对两产品的整体观察,两者整体的花式、图案、形状均相同,区别仅为垫子四周的花边与四角的装饰,此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混淆,因此构成近似,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王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垫子与原告垫子(15)专利文件中表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其向同市场业户购买该垫子的销货单,因五爱市场为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者通常以手写销货单据的方式代替正规发票,且经营者之间经常互相“串货”,考虑到五爱市场的实际交易情况及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销货单予以认可。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金某某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略)摊位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金某石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虽然被告金某某系该摊位业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某明知王某某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主观过错,故被告金某某不构成侵权。

原告还主张五爱实业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及时发现、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五爱实业公司与经营者系租赁场地关系,其对经营者负有经营管理义务,但除非该公司明知经营者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予制止,不采取有效措施,否则不具备侵权主观要件,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某某(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垫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62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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