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诉祁某乙、沁阳市王曲乡里村小学(下称里村小学)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200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XX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原告赵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乙,男,2001年农历9月11日生,汉族,住XX

法定代理人祁某丙,系被告祁某乙父亲。

被告沁阳市X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校路村教学点负责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祁某乙、沁阳市X村小学(下称里村小学)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丙、被告里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学生。2007年10月12日上午,在第二被告的路村小学教学点第三节课间活动期间,由于第二被告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原告和第一被告在玩耍篮球时,原告抢到篮球,第一被告推了原告一下,造成原告右肱骨髁骨骨折。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打石膏治疗,取掉石膏后,经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髁骨骨折愈后,肘关节轻度过伸。处理意见:1、观察治疗;2、必要时手术矫形。目前仍未治愈。到起诉时止共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合计1209.90元,第一被告仅支付5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1、原告的医疗费956.90元、护理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209.90元,在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后,下余709.90元由二被告共同赔偿;2、后续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祁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在2007年10月12日,而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至2008年10月13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8月份,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受伤纯属意外,被告方人道安抚,原告却无理取闹。原告和被告在2007年10月期间同属幼儿,同在第二被告学校的幼儿园学习,且还是要好的朋友。在游戏期间(抢球),原告被无意碰倒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原、被告打斗或被告故意所致,游戏中发生磕碰是正常情况,被告根本没有伤害原告的初衷。原告受伤后,出于同情、朋友、同乡等考虑,原告花费900元,除去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方同第二被告面拿出650元资助。谁知原告在接过钱后,竟然无理取闹,提出以后如有意外,还要被告方拿钱。3、原告小病大养,医疗费中玩花样。原告受伤后到市人民医院看病,医院诊断病情轻微,无需住院治疗,固定治疗即可,然而原告为达到多赔偿目的,到处开药,乱开药,本身是外伤,却开一些消化不良药。原告没有住院,竟然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9年7月诊断骨折愈合后肘关节轻度过伸,时隔两年,是否是又受创伤,或属医疗事故,令人质疑。4、被告祁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当时均属幼儿,脱离父母监管来到学校,在学校的监管下,原告在游戏中意外受伤,被告无端受到各方指责,使被告心灵受到伤害。综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非故意、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站不住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里村小学辩称,2007年10月12日上午第三节课间活动时,六年级学生在操场上打篮球,篮球出界后,在一旁玩耍的几个小学生都跑去捡球,原告抢到篮球后摔倒,造成骨折,学校马上联系医院和家长,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学校在此次事件中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学校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2007年10月12日原告是否被被告祁某乙推倒致伤,在原告受到伤害的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祁某乙的责任如何划分,里村小学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路村小学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祁某乙在路村小学课间玩耍时,造成原告骨折。2、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影像摄片报告各一份,3、沁阳市人民医院处方六张、医疗费单据七张,4、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5、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治愈,需继续治疗。6、路村小学证明一份,7、黄某梅、司高峰、杨亚利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祁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史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650元,此事已经了结。

被告里村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祁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第1项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祁某乙没有推赵某某,是双方在抢篮球中把赵某某拌倒。2、对第2、5项证据无异议。3、第3项证据中的10月14日处方和单据的用药不合理,原告是骨折,而用药却是治疗消化不良,对第3项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4、第4项证据是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费用,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为什么又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原告根据第6项证据确定诉讼时效从2009年3月开始重新计算不正确,应从2007年12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650元开始计算。6、第7项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2007年12月18日付过原告650元后到2009年3、4月份前,原告就没有找过被告,到2009年3、4月份学校又打电话说原告又让赔偿。

被告里村小学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祁某乙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另外当时付的650元不是一次性付的,祁某乙父亲祁某丙不认可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里村小学对被告祁某乙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没有说付650元就了结,650元只是前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用祁某乙父亲同意出一半,原告方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祁某乙致伤原告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10月14日处方及单据系治疗消化不良用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其它处方及单据与原告提供的第2、4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现有病情,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7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祁某乙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双方就此事已经了结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祁某乙均系被告里村X村教学点的学生。2007年10月12日上午第三节课间活动期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祁某乙在玩耍篮球,当赵某某抢到篮球时,被告祁某乙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赵某某摔倒右臂骨折,原告赵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3.20元。2009年7月7日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臂骨折愈合后肘关节轻度过伸,处理意见为:观察治疗;必要时手术矫形。原告受伤后,被告祁某乙父亲祁某丙于2007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650元,后为赔偿问题,原告的监护人曾于2008年春天、冬天及2009年的3月,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祁某乙在课间玩耍抢篮球时,被告祁某乙将原告赵某某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祁某乙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祁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祁某乙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祁某丙承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祁某乙均系里村X村教学点的学生,在事故发生时,都是6岁的儿童,被告里村小学无论在上课或课间休息时,均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但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程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祁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里村小学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3.20元。2、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7天,数额为73元。3、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7天,数额为56元。原告赵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922.20元,被告祁某乙的监护人祁某丙应按70%责任赔偿645.54元,因已支付650元,不需再行给付;被告里村小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按30%的责任赔偿276.66元。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因原告监护人的多次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从原告监护人多次主张权利的情况看,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祁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乙的监护人祁某丙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645.54元,因已支付650元,不需再行赔偿。

二、被告沁阳市X村小学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27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祁某乙的监护人祁某丙负担35元,被告沁阳市X村小学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姣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