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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3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天籁村娱乐城。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2.2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略).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3年11月,原告担任被告处保安工作,原告月工资为133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4年2月29日凌晨,因罪犯张云华(现已被判刑)等人在被告处迪高厅打斗行凶,原告等人作为保安前往制止时,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轻伤偏重,并评定为十级伤残。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五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略).24元(包括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522.24元、法医鉴定费860元、交通费85元、十级伤残补助费(略)元、误工费1695元、护理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曾支付过误工费、护理费。该判决生效赔偿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8月19日,本院通知原告该执行案按委托执行办理。2006年4月24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作出镇法(2005)受托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受托的(2005)五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赔偿中止执行。2006年1月4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确认工伤及工伤赔偿事项,该仲裁委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五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诉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被告云南天籁村娱乐城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时,被罪犯张云华砍伤,原告请求侵权人张云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2005)五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不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针对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于法无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而原审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天籁村娱乐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担任保安工作,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为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已经生效的(2005)五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云华承担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又诉请雇员损害赔偿,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确认本案的案由为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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