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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女,196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樊某某以帮助储户代办存款为名,变相吸收张某甲等95名储户存款共计人民币x元,所吸收存款部分借贷给他人使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安某某、张某乙、董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朱某某、张某己、董某庚、吴某某、董某辛、崔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XX、张XX、娄XX等人证言、被告人吸收存款时所打白条和白条上所写字迹的笔迹鉴定、被告人亲属退赃收据、公安某关退还被害人存款的清单、樊某某的任职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樊某某以帮助储户代办存款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x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没有给储户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娄某某、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恒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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