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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与张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2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X路广业大厦X楼。

负责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出租车驾驶员,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云南化工经协服务中心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5月30日00时25分,被告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A/(略)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X路车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陆饭店门前便道交叉口左转弯通过时,遇原告驾驶向明光华承包的云A/(略)号“捷达”牌轿车沿西园路车行道由南向北行至该交叉口直行通过。被告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车左前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致,确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驾车被送至昆明市五华区达天汽车维修部维修一天,支付修理费1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人体体液乙醇含量鉴定费35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引车及停车费285元。昆明联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其公司驾驶云A/(略)号出租车,月收入估计约2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的云A/(略)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略)元。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酒精测试费35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乘客治伤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8479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但原告主张的酒精测试、车辆检验及乘客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并非事故侵权主体,不应直接向原告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车辆修理费1000元、乙醇含量鉴定费35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引车及停车费2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27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昆明联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原告所驾车辆被损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人民币6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2076元,因车辆停运损失中已包含了原告应交的承包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产值费540元,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乘客治伤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上经济损失,被告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云A/(略)号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保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第三人主张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确定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约束原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35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引车及停车费285元、停运损失费66.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501.67元。上述赔偿款人民币2501.67元,应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公布了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却错误适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3、上诉人与被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且李某某是酒后驾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车辆检验费、引车及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的认定错误。乙醇含量鉴定费和车辆检验费与案件财产损失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支持。引车及停车费、停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直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既然买了保险,出事后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错,只是数额少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1993年9月《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就规定“除部队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以交通安全统筹方式实行保险的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辆都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必须参加第三者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发给车辆号牌、行车证和运输证,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对未续保者,也按上述规定处理。”可以看出从我省对机动车的管理来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较为符合社会强制保险的特征。同时一审对该案的处理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的立法宗旨。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直接赔付受害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上诉人认为李某某是酒后驾车,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该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间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车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另,因本案中一审确定的乙醇含量鉴定费350元、车辆检验费700元、引车及停车费285元及停运损失费66.67元系该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述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车辆检验费人民币700元、引车及停车费人民币285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66.67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501.67元。上述赔偿款中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某予以先行赔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由李某某负担5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冬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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