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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东国与彭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2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东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学生,住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略)。系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申庆延,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祖琼,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申东国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李某某与彭某某于2006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新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彭某某施工,建设地点在矣六乡X村,合同约定:若发生施工人员或行人因为施工原因引发的意外和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和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彭某某雇佣了若干工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21日下午,原告从彭某某承包的建房工地二楼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官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市公安局(2006)司鉴字第(略)号鉴定书认为:申东国系外力作用致右脚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属轻伤(甲级)。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天禹司鉴字2006第((略))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评估:申东国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249.20元、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补助金8168元(2042元/年×20年×20%)、鉴定费1150元、护理费1080元(3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略).20元,其中彭某某垫付医疗费806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申东国系尚在小学就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原告的父母明知建房施工工地存在危险因素,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但其放任原告随意出入施工工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的父母监护不力,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对施工行为及施工场地负有管理责任。施工工地并非公共场所,且带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除应设置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外,还应制止与施工无关的人员出入工地。被告彭某某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管理、防范义务,对原告进入工地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造成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彭某某赔偿40%,其余部分由原告的监护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本人并无经济收入,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将房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彭某某建盖,但这一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申东国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49.20元、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补助金8168元、鉴定费115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略).20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40%,计币(略).88元,扣除垫付医疗费8069.60元,还应赔偿2485.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申东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2006年8月21日下午,上诉人在工地干活时,从房屋二楼上摔下致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定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各方法律责任的分配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其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于2006年5月2日签订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签约“若发生施工人员或行人因为施工原因引发的意外和伤亡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含经济赔偿和刑事责任),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和刑事责任”。二、其不知道上诉人申东国到建筑工地二楼做什么,如其上楼玩耍造成的,责任应该由他的监护人和他本人负责,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无关。三、如果被上诉人彭某某雇佣了14岁的原告,那双方是否签有劳动合同如果签有劳动合同,责任就在被上诉人彭某某。鉴于以上事实,恳求法院依照事实公正决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称自己与上诉人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雇主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补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彭某某只为自己垫付了5400元的医疗费。同时上诉人申请两个证人江天前、罗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申东国在彭某某承建的工地上做活,后受伤之事实。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补充不予认可,对于两证人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个证人,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可两个证人是工地上的工人;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主张,因其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二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主张,两被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予以认定为:上诉人申东国受雇于被上诉人彭某某,并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受伤。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江天前陈述有2000元是被上诉人彭某某交给他,由他转交给上诉人用于医疗费的开支,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彭某某只为其垫付了54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结合上诉人申东国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所作其只交过麻醉、手术、照片、车票等费用的陈述,本院对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彭某某已支付8069.6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彭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上诉人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于损害本身有故意,因此不存在免除被上诉人彭某某责任的事由,故被上诉人彭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将自家的房屋建盖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彭某某施工,并未严格审查彭某某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彭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之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之处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申东国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49.20元、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1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补助金8168元、鉴定费115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略).2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赔偿,扣除垫付医疗费8069.60元,上诉人彭某某还应赔偿(略).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彭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申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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