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5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城。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法制工作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权,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下岗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12月20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职工唐纯兴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领导批准,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略)号“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货到客户家中,20时40分,唐纯兴驾车沿石林公路由东向西往石林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石林公路K5+950M处时,所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至公路左侧对向车道内,车头部与迎面驶来的王某某驾驶的云AG.X号车车头部相撞,致云A.(略)号车驾车人唐纯兴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云AG.X号车驾车人王某某受伤及车上乘客张某某、李某龙、尤兴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纯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王某某支付。医院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休息两周。另查明:张某某的误工费为650元、护理费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共计950元;云A.(略)“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系唐纯兴的自用车,云A.(略)号车系王某某的客运车,张某某系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导游。

原审法院认为:唐纯兴系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职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在2005年12月20日驾车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履行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指派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是此次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人与利益享有人,唐纯兴在驾车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云AG.X号车上乘客张某某受伤,侵害了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承担,但因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属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的下属部门,故该法律责任应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承担。该次事故责任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纯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的损失应由石林县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所提诉请合理部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50元(26天×25元)、护理费120元(1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共计950元。限判决生效后执行。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事故责任人唐纯兴系上诉人下属机构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的职工,但唐纯兴驾驶自用车发生事故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甚至没有提到而又非常关键的事实,即事故责任人唐纯兴所驾驶的云A.(略)号车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本案中赔偿责任人是保险公司,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上诉人既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事故责任人,更不是赔偿责任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对原判决无异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某某发表意见为:对原判决无异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对原判采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否应作为诉讼证据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它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所提异议,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2004年11月16日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与唐纯兴所签订的《合同书》,欲证实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与唐纯兴之间在2004年11月16日至2005年11月17日期间针对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内的酿酒、饲养、代卖部、加菜四项管理工作签订有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书》所载明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在本案事发之前结束,且合同一方当事人唐纯兴现已死亡,导致合同所涉真实性、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合同书》不予采证,并对上诉人依据《合同书》所提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否应作为诉讼证据采纳的问题,因工伤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工伤认定问题不作审理,但唐纯兴的行为是否属于工伤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因《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记载的“受伤害经过”已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原判将该表作为诉讼证据采纳并确认“唐纯兴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领导批准,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略)号‘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货到客户家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归纳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纯兴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唐纯兴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从其行为与其职责范围是否密切相关进行分析。依据查证的事实----唐纯兴作为上诉人处的职工,在事发当日系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所管理大队领导批准,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略)号“松花江”牌旅行型小客车,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货到客户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唐纯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纯兴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上诉人作为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且与其履职行为亦有内在联系,故在上诉人无证据材料证实唐纯兴的该行为系为实现个人目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执行职务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诉人所提诉请,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上诉人所提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