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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野某某诉王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住上海市青浦区X路。

委托代理人裴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野某某诉被告王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来院。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施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3日,被告生下一女,起名王某并随原告加入日本籍,取名中野绚。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于2005年7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工作,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发现王某的长相越来越不像原告,故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证明王某非原告的亲生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原告对王某不管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均作了大量的付出,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摧残。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9,714元(以下币种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子鉴定费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予以佐证,且婚姻损害赔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于2005年7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鉴定书,证明王某与原告之间没有血缘关系;

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

4、收入明细、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2003年11月-2004年1月收入为73,527元;2004年2月-2005年7月收入为432,382元,按照原告收入的30%计算抚养费为129,714元;

5、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家庭消费支出;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对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已经证明了原告的诉请超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亲子鉴定,血样的采取手续也不合法,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收入明细、工资表、营业执照,被告方不予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营业执照上没有年检的公章,被告无法得知该公司是否存在,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无法予以核对;工资表也无法体现原告的收入状况,因为外籍人士在中国境内工作必须还有其他相关许可证明,而原告未提供,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也是境外形成发放的,并不是原告在境内所得;对对帐单被告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是原告从银行自行拉取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原告每月都有固定款项支出显然不是家庭消费性支出。

原告的质辩意见是:虽然双方于2005年已经离婚了,但是原告当时并不知道损害情况的存在,2007年3月做了鉴定以后才知道原告的女儿并非亲生的事实,由于离婚后一年内,原告不在中国境内,所以无法就自身的损害进行赔偿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出除斥期间;另被告仅因原告的委托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是没有依据的;营业执照即使被吊销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是存在的,且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是到2005年,是在该公司2008年注销前;对工资单认为由于原告是外籍人士,所以发放的工资单用的是日文,而不是中文的,但确实是原告在境内的收入所得;对帐单因为去银行拉取帐单,银行是不会盖公章的,法院也可以调取;原告本来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就业许可的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出生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女儿。

原告对此认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出生证明是双方父母申报的,只能证明王某的出生日期而不能证明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原告也是在2007年才知道王某非其所亲生,如果被告对鉴定书无法认可的话,原告可以申请由双方都认可的鉴定机构再做一次亲子鉴定。

被告表示不同意再进行鉴定,亲子鉴定涉及到子女的成长问题,所以认为没有必要做亲子鉴定,王某就是双方的亲生女儿,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野某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王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2007年3月5日,原告中野某某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与王某作亲子鉴定。同年3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亲子关系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中野某某不具备作为王某亲生父亲的遗传必备基因,故排除中野某某与王某的父女关系”。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携带王某去做亲子关系鉴定时未告知被告及征得被告同意,在鉴定报告出来后也未告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及进行精神赔偿,应当首先就与王某间无父女关系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其向本院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被告虽对检验报告就血样的采取手续是否合法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再次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完毕,对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排除了原告与王某之间的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基于该事实,原告承担了不该由其承担的子女抚养义务,经济上蒙受损失,就社会伦理而言也给其带来精神上的较大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养费及进行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仅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的诉因非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涉及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的诉因也非属上述情形之一,故被告就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抗辩,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原告就其民事权利在知道被侵犯后的二年内提起民事保护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就原告主张的返还抚养费的金额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从维护王某正常生活、学习的角度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的程度酌情予以考虑,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野某某抚养费36,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野某某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野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原告中野某某负担2,684元(已付1,050元,其余诉讼费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政文

审判员蒋木金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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