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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与李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8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毛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淑梅,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云溪第三村X组)。

负责人武某某,系该村X组长。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三社。

委托代理人冯烈华,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煜,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溪村委会)、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溪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4年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江某丙、江某丁等四人以交纳5000元落户基础建设投资费的方式将户口落入云溪村X组。1995年10月云溪村委会批给李某乙一户91.06平方米的宅基地。2003年1月14日云溪村委会召开各村X组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做出《关于对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规定原云溪办事处户口没有交派出所前,各生产社落入的外地人员,现不能参加各村X组的任何收益分配。据此,被告云溪村X组未再分配李某乙一户2003年的年终分红。后李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分红款。2005年12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村民待遇支付原告一户六口分红款2700元。判决后,被告依照判决支付了原告一户2002年的分红款2700元。2005年12月,被告云溪村X组的170余亩土地被征用,2006年3月,被告云溪村X组做出分配方案,该村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从现有条件来看,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村民资格)的主要依据是户籍。如没有特殊情况,某人取得村组的户籍即代表该人获得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相应的成员待遇。本案中,原告具有云溪村X组的户籍,即意味着原告已取得云溪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是通过交纳费用的方式将户籍迁移至云溪村X组,但该种户籍取得方式属于政策性迁入,并不违法。原告在取得云溪村X组户籍的同时也丧失了原有户籍,在现有户籍所在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即成为其生活的基本保障。故被告不能以原告属于外来落户即否认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云溪村委会的土地被征用后,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其应获得相应的分配份额。原告虽然没有实际承包土地,但其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实际被征用,其也应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被告不能以原告一户属于外来人员落户、未实际承包土地而取消其获得补偿的权利。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略)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分配的决定和支付系被告云溪村X组所为,原告要求被告云溪村委会支付分配款无依据,其对被告云溪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云溪第三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略)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溪村委会)、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溪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994年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等四人以交纳5000元落户基础建设投资费的方式将户口落入云溪村X组。2003年1月14日云溪村委会召开各村X组的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做出《关于对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该规定是在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下制定的,是符合《村X组织法》的规定和广大村民利益要求的,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云溪村X组的户籍,但是上诉人作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非因婚育、生育取得户籍登记的人员是否享有成员资格和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利益的分配,因而,上诉人根据《关于对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分红款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属于“挂靠”落户,不属于正常的婚育落户,不是本村村民,不能要求分红的利益和土地补偿的利益。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上缴过农业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只有承包人才有权享受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因其它农户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等六人无权享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不是合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民事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户迁入上诉人云溪村X组处后,该组已分配给其户宅基地、被上诉人户耕种过一轮承包地、2002年前均参与了相关的年终分配。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合法享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可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及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两上诉人所作《关于对外来人员户口落入我村后各种待遇享受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涉及村民利益的具体问题作出决议,但其无权剥夺村民依法基于其身份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两上诉人所作上述规定,虽然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X号民事判决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户迁入云溪村X组处后,已分配得宅基地、被上诉人户耕种过一轮承包地、2002年前均参与了相关的年终分配之确认,被上诉人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即被上诉人合法享有本案所涉征地补偿费、安置费。综上,两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云溪第三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二OO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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