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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赵某某、晋宁县晋城镇北门村民委员会、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5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32岁,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晋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门村委会”)、李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晋宁县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8日及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宏,被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85年,原告宋某的祖父宋某富经组上同意,批得建房宅基地一块。1988年,宋某富分家时将该宅基地分给了宋某之父宋某安。1989年,宋某的父母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1996年,宋某的父母离婚,此房屋由宋某的父母各分得一半。1998年,政府办理建房证换证工作,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宋某[土地使用证号码:晋集建(1998)字第X号]。2002年7月8日,被告赵某某持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申请书、晋集建(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X组和土地管理所签署意见的材料,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部门颁发给赵某某晋集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3年,赵某某以晋集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据,办理了(2003)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28日,因赵某某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晋宁县人民法院遂对上述房屋(即晋城镇观音寺X号)予以查封。2004年5月8日,宋某向晋宁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变更晋集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要求撤销已颁发给赵某某的晋集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恢复晋集建(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因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未作出答复,宋某遂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中,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某提供给晋宁县国土资源局的房屋买卖协议、委托书、申请书等三份材料上“宋某”二字不是宋某所写。2004年8月20日,晋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晋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宋某变更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变更或不变更的法定职责。2004年9月27日,晋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15条的规定,以该土地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具备变更登记条件为由,对宋某作出不给予土地变更的答复。2004年10月27日,宋某再次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晋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裁定驳回了宋某的起诉。宋某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2006年2月,宋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晋城镇观音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某,并由赵某某及被告晋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供仿造材料到土地部门骗取土地使用证,即赵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无效。但在本案中,赵某某下落不明,不能出庭答辩,因此,仅凭赵某某提供给土地部门的三份材料中“宋某”的签名并非宋某本人所写,不能认定赵某某在取得相关证书的过程中采用了仿造、欺骗的手段。同时,房屋系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应以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书为要件,而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赵某某。而且,现晋宁县国土资源局不能对现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作出变更,导致宋某要求变更的申请得不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支持。综上,对于宋某要求确认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宋某要求赵某某及被告晋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因宋某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该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在诉讼中已举证证实赵某某据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均系伪造,至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赵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其举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法院以赵某某未出庭答辩而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系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在之前的行政关系中,行政部门及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变更请求是程序上不能变更,不是实体上不能变更,与本案没有冲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上诉人晋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相关材料中签字只是基于材料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而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相关材料中签字时任村X组长,只证明材料中反映的房屋座落在村X组范围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而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宋某富出具的证明、晋宁县人民法院(1996)晋民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晋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信抵借字(1999)第X号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赵某某从使用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贷款到变更权属登记,均存在伪造上诉人签字的情形。经质证,北门村委会和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贷款行为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和身份证等均系上诉人自己交给赵某某,才导致赵某某有机会伪造材料变更权属登记的,与北门村委会和李某乙无关。此外,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到晋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调取与上述贷款行为有关的材料,以进一步证实赵某某伪造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北门村委会和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可以证实赵某某据以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买卖协议、申请书及委托书中关于“宋某”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所写。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交证据的抗辩。同时,上述证据已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相关材料的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某据以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材料不是上诉人出具,而是赵某某伪造。为此,上诉人提交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上诉人的该主张。但赵某某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经本院公告传唤,却拒不到庭应诉,此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诉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可以确认赵某某据以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材料中关于“宋某”的签字均系赵某某所为,即上诉人与赵某某之间并无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而不是赵某某。关于北门村委会和李某乙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北门村委会和李某乙在本案所涉相关材料中仅签署了名字,并未进行意向性表态,即其签字行为与赵某某最终得以变更权属的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相应责任均应由赵某某承担。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晋城镇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宋某;

三、驳回上诉人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2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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