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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64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

住所地:石林县X路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在石林求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某某到原告石林县支行阿诗玛东路营业室,持人民币活期存折要求支取人民币现金九万元,原告营业室的工作人员在其存折上下帐九万元。当时工作人员支付给被告五十元和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两种。不久,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短款一万元,经查帐和查看当天的录像监控记录,认为是工作人员向李某某多支付了一万元现金。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要求法院对当天的录像监控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法庭对录像的真实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被告支取的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的把数进行鉴定。经征求被告的意见,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像资料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录像资料未发现剪辑的痕迹,对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的“匝数”无检验鉴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石林县支行主张被告李某某取款时多取走现金一万元人民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多取走现金一万元的举证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在征求被告意见后,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录像资料进行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要求对现金“匝数”作出鉴定,无检验鉴定条件。虽然原告在得知鉴定结论而未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一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人民币的把数,而不是张数;2、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匝数”一项无检验鉴定条件,不等于不能检验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恰恰证明了这个问题。虽然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的,但说明“匝数”是可以鉴定的。而且,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二者是互为补充的。原审法院仅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结论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或另外委托有能力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取款金额的问题,而不是人民币的把数问题。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款的金额是九万元,不是十万元。储户到银行取款,取款的多少是依据清点票面的张数最终确定金额,不是依据清点票面的把数来确定金额。虽然《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规定纸币一百张为一把,但该规定只是针对银行系统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对外无效。2、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该鉴定也未对人民币的张数进行鉴定,只是对“把数”进行了鉴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一百元面值的现金有几把,争议的实质是被上诉人是否多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一万元

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一百元面值的现金五把共计五万元。被上诉人则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到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主张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其一百元面值的现金仅四把共计四万元。即双方的分歧首先在于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的把数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无检验鉴定条件。同时,上诉人自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为五把。鉴于上述情况,二审中,本院依职权通知上述两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其中,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根据其鉴定中心的技术条件,无法认定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的把数,故作出了“无检验鉴定条件”的结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则认为根据其鉴定中心的恒瑞处理软件,通过图象处理和模糊图像处理等技术手段,可以认定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为五把。本院认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虽然有相应的鉴定依据,但该鉴定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又自行委托的,在程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虽然系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而作出,但其无法得出肯定的鉴定结论的原因是其鉴定中心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不是该影像资料本身不具备鉴定条件。结合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曾经作出肯定鉴定结论的情况,本案所涉影像资料可能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有几把、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百元面值的现金为五扎。经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则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该鉴定结论采用的计量单位是“扎”,不是本案争议的“把”,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影像资料司法鉴定的资质,且鉴定报告中说明了鉴定依据及检验过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把”和“扎”的问题,“把”和“扎”在此表达的含义是一致的,仅系用词不同,二者并无本质区别,被上诉人的该异议不成立。根据该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影像资料具备鉴定条件,据此,对于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该鉴定报告,可以确认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一百元面值的现金为五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只能确认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的把数,不能直接认定金额,但是,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仅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反而与上述鉴定结论相矛盾,即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主张其第二次仅收取四把现金,共计四万元。上诉人的主张则不仅与上述鉴定结论相一致,且与银行系统捆扎现金的内部规定和习惯相一致,并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支取的其他现金每把为一百张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而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对上诉人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共计五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补充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第一次支付给被上诉人五十元面值的现金为十把,共计五万元;第二次支付给被上诉人一百元面值的现金为五把,共计五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取款九万元,上诉人亦在被上诉人的帐户上下帐九万元,但在支付款项时,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十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取了该十万元现金。因此,被上诉人对该多收取的一万元现金构成不当得利,其依法应予返还。同时,因本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五千元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人民币一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2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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