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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上海)胶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上海)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J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诉被告某(上海)胶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某(上海)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9日至被告处担任班长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到期之前,2008年10月22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66元。

被告某(上海)胶带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9月26日晚7点至8点,原告未经许可出厂,擅离职守达1小时,返回工作岗位后怠工1小时,致使后道工序10多名包装人员因缺料全部停工,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500元。被告因此根据《员工手册》以及法律规定辞退原告,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某下原因,公司决定给予原告辞退之行政处分,1、在2008年6月因管理不力不胜任组长之职务,记警告一次并调整职务之处分;2、2008年9月26日脱岗1小时,返回工作岗位后1小时怠工不工作,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3、2008年10月考核结果极差,不及格。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补偿金1,764.47元以及2008年10月工资2,309.53元。

另查明,被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规定,本公司员工上班期间均不能私自离开公司;第八章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作开除处理:其中8、工作时间熟睡或未经许可出厂者;9、怠忽职守导致公司发生重大灾变,使公司利益受损者。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16.60元。

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166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申诉书、变更请求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到了解除的3点理由,并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第八章第十条中第8、9点而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监控录像、经济核算的说明、报告、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原告对终止合同书中所提的第1点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而第2点和第3点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认可有2个小时因后道工序来不及完成而没有操作机器,但并未离开车间而是在一旁休息。本院认为,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提及的第3点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岗和怠工2小时,根据证人朱国兰的陈述,原告所操作的X号机器是由原告与案外人杨杰共同操作的,因上述2人都脱岗了2小时,致使X号机器全部停工,后道的工序也全部停止了,而案外人杨杰是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并非开除。可见,从该证人的陈述内容来看,即使该台机器因人员脱岗而停工,但其所产生的一系列损失并非原告一人之责。而审理中,被告所提供的经济核算说明系其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原告怠忽职守导致公司发生重大灾变,使公司利益受损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被告虽然提供了监控录像,但该监控录像仅能反映原告在2小时的时间中并非在其岗位工作,而不能证明其离开了公司,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条、以及第八章第十条中第8点中的关于某自离开公司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04年5月至2008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4年零3个月,赔偿金按照9个月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516.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49.40元。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所支付的补偿金1,764.47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884.9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上海)胶带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884.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上海)胶带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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