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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某某与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7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原在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颖,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

住所地:昆明市黑龙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人,系该学校党办主任,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纳某某、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纳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以干部身份调动至被告处工作。1994年年底,原告因母亲重病需就近照顾向被告提出调动申请,在三个月假期满后,原告未联系到接收单位,按省人事厅当时的文件,联系不到接收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原单位应一视同仁,妥善安排。但原告回学校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向原告传达过任何意见,并且让保安不准原告进入学校,致使原告无法与学校联系,长期无法明白事实真相。直到2003年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在被告2003年11月21日的复函中才附了一份“关于纳某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决定,而该决定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任何人向原告传达过。但是,被告又于2003年12月将内部职工的福利房出售给原告(2004年7月12日发的房产证),这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却从未安排具体工作和发工资、办保险等。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于2006年10月8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人事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1994年12月至今的每月1000元的工资;3、被告为原告办理1979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4年8月21日原告自愿申请调动工作,双方同意由原告在3个月内联系接收单位。原告当日离开学校后即没有上班。1994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云南省人才交流中心的“云人才(94)调字(42)号函”,该中心同意保管原告的人事关系和档案。被告根据该函件的要求,将原告的档案关系送到了该中心。此后原告一直不到被告处办理调动手续,也不说明情况。根据国家及被告的制度规定,原告的行为可视为旷工,故经研究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送达到了原告的住所地。原告从申请调动至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期间从未回过单位,被告也无法联系。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是合法有据的。原告在申请调动后即没有回单位,在联系调走其人事档案后,在双方确认的三个月联系调动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单位说明情况,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属无故旷工行为,甚至可作除名处理。故被告根据相关政策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有事实根据,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合法行为。再次,原告自动离职后,一直占用被告的公房一套,被告多次催其搬走其拒不搬出。2004年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空置公有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有空置住房的单位可出售住房给仍住原产权单位的外单位职工。被告据此出售了一套空房给原告。原告虽然购买了被告的房屋,但其已不是被告职工的事实没有改变。原告在人事关系和档案转走,按自动离职后,与被告已无人事关系,原告在其委托律师的函件中,提出了要求恢复公职,说明其知悉和认可双方无人事关系的事实。最后,本案争议已超过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在1994年12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即派人到原告住所地送达,因其家中无人,也无法联系到原告,送达的人员即从门缝里塞入,以确保其回家后能看到该决定。原告在2006年10月才提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在起诉状中原告表述,2003年11月被告给原告委托的律师回函时,附送了一份处理决定,其才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原告的表述,原告认可在2003年11月收到该决定。此后三年原告才提起仲裁和诉讼,超过法定的时效期,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79年1月参加工作,1985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动工作申请,被告准予原告三个月假期联系调动工作。1994年11月29日原告向云南省人才交流中心缴纳某1994年12月至1995年12月的档案保管费。同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人事关系档案转到云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1994年11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199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纳某某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9月22日原告委托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恢复原告公职,继续留在学校工作。2003年11月21日被告向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复函称199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纳某某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已不是被告职工。同时,被告将该“决定”复印件一并送达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至此,原告知道被告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03年12月被告依照《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空置公有住房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将位于昆明市北郊茨坝花渔沟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006年9月29日原告向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06年10月8日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的,应当向原告送达《辞退证明书》。被告认为其已于1994年12月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对此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2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2003年11月被告对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送达复函,并附带送达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被告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将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在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将解除人事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仍然存在。由于双方人事关系仍然存在,原、被告的人事关系无需恢复,故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1994年11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事业单位,且其参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4月和1999年1月,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2001年4月至2006年10月的医疗保险,1999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失业保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纳某某办理2001年4日至2006年10月的医疗保险,1999年1月至2006年10月的失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驳回原告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纳某某、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纳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将解除人事关系的书面通知直接送达上诉人,双方人事关系仍然存在,但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上班。上诉人是属于国家编制的干部,应将工资补发上诉人。请求二审增判被上诉人补发作出决定之日至今的工资。

上诉人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答辩称: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且纳某某未向学校提供劳务,纳某某要求补发工资于法无据。另诉称:1、法律没有作出对自动离职的职工应直接向其本人送达解除人事关系通知的规定,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2、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限,一审遗漏了可能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3、在被上诉人向省人才交流中心交纳某管费时,被上诉人已知道并认可双方人事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纳某某的诉请。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人事关系是否存在2、人事争议何时产生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纳某某与上诉人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约定的工作调动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期满时纳某某于1994年11月29日向人才交流中心交纳某案保管费,学校于同年11月30日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交流中心。以上事实表明纳某某已决定离开原单位,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也同意纳某某离开。对该人事关系的变动双方均系明知,因其未向学校办理手续,1994年12月18日学校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双方的人事关系事实上已解除。

关于人事争议何时产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纳某某明知与学校解除了人事关系,在向学校发函要求恢复公职后,学校将处理决定复印件于2003年11月21日送达纳某某。纳某某若不服该处理决定,接到处理决定之日即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纳某某在人事关系已解除多年的情况下向学校提出恢复公职的要求,致本案人事争议发生,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又未向法庭举证有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其要求恢复人事关系、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没有对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前纳某某申请调动工作并自行交纳某事档案保管费、学校转交人事档案以及明知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恢复公职的事实进行综合考量,仅以未向纳某某本人书面送达处理决定原件而认定人事关系存在有失偏颇,二审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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