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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与樊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1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延长线小白庙组团X栋。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纯相,云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在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樊某某诉称:1999年10月2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协议》,在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公司除工资外,每年给予原告1万元的补偿。此后,原告就正式成为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员工职责。但在此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发放加班费,且在原告2006年4月1日离职时也未按《协议》给予补偿。2006年5月22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盘龙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盘劳裁(2006)X号裁决,以《协议》内容违法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为原告购买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错在于被告,是被告为逃避责任而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并未违法,原告有权获得此项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盘劳裁(2006)X号裁决;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6.5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审被告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依据的《协议》,被告从未见过,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加班费均按国家规定发放,《协议》根本不存在,被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99年10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工资每月7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自即日起成为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在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本人负责,公司在工资除外,每年给予本人1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离职时一次性付清。此《协议》自即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为樊某某和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但单位所盖印章为“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协议》签订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2006年4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补偿义务,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06年5月24日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盘劳裁(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06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六年零五个月,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双方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6.5万元补偿金的诉请,因该《协议》内容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当庭否认此《协议》,辩称其没有这样印章,而且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协议》上所盖印盖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按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购买各类社会保险,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樊某某购买1999年10月20日至2006年4月1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所需的金额(公司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按原告樊某某每月700元工资,被告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金额计算);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完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被上诉人获得的是不当得利,且判决内容不明确具体,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否认双方订立过《协议》。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以《协议》上加盖的是公司办公室印章而非公司印鉴,公司当时根本未使用办公室印章,否认订立过《协议》的辩称,向法庭重申了“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保安人员职责和纪律”书证一份,以证明1999年7月19日上诉人制定并发布的该书证上已加盖公司办公室印章,反驳上诉人的观点。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依《协议》获得补偿金,而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所需款项,是否属于判非所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此为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不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免除。故本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消灭后,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但此时用人单位应负有为劳动者全部缴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补偿金实为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一审判决用人单位补偿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需款项,并非判非所诉,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法律规定不完善、判决不明确、无法履行结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光达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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