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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诉杜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杜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单xx与被告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被告杜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姐妹。2006年10月,被告称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2006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杜x辩称,2006年10月被告是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用于支付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愿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2006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杜x向原告单xx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xx借款人民币x元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0元,由被告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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