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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九华大药房有限公司与云南盘龙云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53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九华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所:芜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盘龙云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梁家河。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芜湖九华大药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07年1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延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排毒养颜胶囊给被告芜湖九华大药房经销,付款方式为,于3月31日前付清货款,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排毒养颜胶囊”,2005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对帐后确认欠原告货款为(略)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出售给被告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并盖章确认尚欠(略)元。原、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2004年3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即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04年3月31日。被告履行迟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剩余货款(略)元,并支付原告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芜湖九华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盘龙云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元及该款自2005年7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2655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芜湖九华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上诉人不应当成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销售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货物,只因上诉人与芜湖药材采购供应站九华中西药械经营部的地址相同且法定代表人相同,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不了解情况,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的确认函上盖了章,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何谈欠被上诉人货款因考虑到与原审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加之路途遥远,所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产品销售协议”,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从来都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什么产品销售协议。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是芜湖药材采购供应站九华中西药械经营部,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欠货款的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明确表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产品销售协议,其次,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货物、也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分钱。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收货证明、付款单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了多少货、总计货款是多少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凭一张确认函来确认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显然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云南盘龙云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我方无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对于印章问题,若印章是真实的应予认可,不存在虚假情形,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我方的义务,而对方未支付我方货款,对于货款对方是签字认可的,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交上诉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产品经销协议两份、成品检验报告书、调拨单两份、收条一份、欲证明,芜湖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是被上诉人在芜湖地区唯一经销商,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是芜湖药材采购供应站西药经营部,发货的对象不是上诉人,我方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关系。

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要件,不予质证。另外该五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芜湖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系我公司唯一的经销商的事实,收条上签名为季萍的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某是:双方是否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排毒养颜胶囊给上诉人芜湖九华大药房经销,另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此间,双方对该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履行,并于2005年7月27日进行过对帐,根据上诉人盖章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芜湖药材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系被上诉人唯一的经销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五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因二份合同成品检验报告单及调拨单形成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收款收条的时间又在双方签章认可的应收款确认函之前,与本案无关,故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及应收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665元由上诉人芜湖九华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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