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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盘龙经济贸易运输部与西山区碧鸡镇西华村民委员会、西山区碧鸡镇西华村委员会古莲村民小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9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某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盘龙经济贸易运输部。

住所:昆明市大树营市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昆、陈某乙,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住所:西山区X镇X村。

负责人:陈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区X镇X村委员会古莲村X组。

住所:西山区X镇X村委会古莲村。

负责人:张某丁

上诉人昆明盘龙经济贸易运输部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盘龙经济贸易运输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昆、陈某乙、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字某某、被上诉人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0月26日,经西华村委会同意,原告与古莲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古莲村委会将粘土矿承包给原告开采,承包期为2年,从1997年10月26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略)元,签订合同之日先付(略)元,尾款于1998年8月底付清。原告必须搞好水土流失治理,如水土流失造成灾害由原告负责。1997年10月27日,原告向西华办事处农经站交纳了承包费(略)元。1998年4月16日,西华办事处向原告下达通知,通知中载明:由于原告在开采中,剥离的土层大多推向山下,对林木造成较大破坏,勒令停止开采,并要求恢复原有植被,治理水土流失。1998年8月26日,原告与古莲村委会订立治理水土流失协议,约定由原告治理水土流失,费用由原告承担。1998年11月5日,古莲村委会向其上级提出申请报告,向上级请示1997年10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200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西华村委会提出申请,请求退还其承包费问题。200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在西华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05年7月12日古莲村X组召开开村民代表讨论,认为承包费应退原告,但不应由古莲村X组退还。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交纳了(略)元的承包费,但只实际履行了5个月的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时隔6年才来主张退还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恢复造成的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问题,故对剩余承包费(略)元不认可退还。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2004年11月17日,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三方就退承包费问题进行过调解,虽未达成协议,但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权利人不得已的事由时,未行使其权利的,法律又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至1998年4月16日矿点被封停后,原、被告就未再履行合同,只于1998年8月26日,原告与古莲村X组订立过治理水土流失协议。而原告与古莲村X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只至1999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到1999年12月31日止,至少原告已明知合同期已届满,但合同未如约履行。就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而原告提交证据表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最早仅于2004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主张,这是在法律上规定的请求保护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一年零九个月后提出的,而在此之前,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和相关依据,故2004年11月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属诉讼时效中断,它只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主张,但由于被告并未明确确认应退还原告该承包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包费(略)元及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盘龙经济贸易运输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05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退赔上诉人缴纳的承包款(略)元;判令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合同违约金(略)元;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诉讼时效,因古莲村X组作出应该将承包费退还给承包方的决定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12日起重新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有误。2005年7月12日古莲村X组作出的“承包费应该退还原告”的会议决议应认定为是古莲村X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会议决议作出了“退款不应由古莲村X组承担,哪个部门通过封停的应由通知封停部门退款,”以及“报请上级部门给予处理解决”的两项内容,与古莲村X组同意履行退还承包费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不应认定为未明确确认同意退还上诉人承包费,一审判决依据2004年11月17日调解记录,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证据错误。西华村委会并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西华村委会2004年11月17日调解记录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古莲村X组。一审判决以西华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代替并否定古莲村X组的意思表示,并认为被告并未明确确认应退还原告该承包费,继而认定上诉人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适用证据不当;二、上诉人从未放弃权利主张,被上诉人也从未拒绝履行退赔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由于上诉人向两届班子成员提出退赔要求时,多数是采用口头形式,其间虽有几次采用书面方式提出,因碍于同村人情面,也没要求两级两届的班子成员进行书面批复。故一审时,只能提交2005年9月9日的“申请”,作为曾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依据。如果两被上诉人不同意退还承包费,如果上诉人的主张不处于待处理状态,两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几年后与上诉人形成会议决议及调解记录,上诉人也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方不予退赔款项,诉讼时效不应从2005年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山区X镇X村委会古莲村X组答辩称:我方不予退赔款项,封停时间是1998年4月份,当时上诉人未出具任何证据起诉我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不应从2005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古莲村X组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西华村民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照片7张,欲证明因上诉人未注意而造成水土流失及树木被上诉人破坏。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另认为,照片上无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古莲村X组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且该证据存在上诉人抗辩的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7月12日起重新计算,理由是通过被上诉人古莲村X组于2005年7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及“报请上级部门给予处理解决”的决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退款事宜一直在协商解决,且于2004年11月17日的调解记录也可证实两被上诉人并未拒绝退款。本院认为,双方于1997年10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至1998年4月16日因故被通知封停,而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至1999年9月9日届满,此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明知合同期已届满,而合同未如约履行,曾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退款权利,即使2004年11月17日双方曾有过一次调解,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自1999年9月9日合同届满至2004年11月17日已历时5年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被上诉人古莲村X组于2005年曾作出的两个决定同样是在诉讼时效已超过之后的行为,并非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规定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3805元由上诉人昆明盘龙经济贸易运输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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