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9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在云南省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工作,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延审限三个月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昆明分公司系被告建设总公司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项目部为被告昆明分公司的内设部门。2005年3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昆明分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向原告租用龙工50装载机,租赁期限自2005年3月5日至腾密公路使用机械结束止。租金为每月(略)元。租赁物出场费用由原告负责。2004年9月6日保山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其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腾密公路A1合同段的工期为十四个月(从2004年10月19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时至今日腾密公路仍然在建设中。2005年6月28日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两联,该发票上记载的承运车辆的牌照号为云D-(略),票据上载明的货主为“刘某冲”,备注栏还载明:“缅甸甘拜地-宣威”,运费为(略)元。同日,牌照号云D-(略)车辆所属的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曲靖交通集团货运五公司驾驶员王某志驾驶运D.(略)车于2005年4月24日由缅甸甘拜地运送50型装载机一台,计运费(略)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昆明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订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订立合同的项目部为被告昆明分公司下设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上级昆明分公司承担。若被告昆明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建设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该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履行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05年3月5日,但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截止2005年4月22日,接到被告通知后才停止履行合同;而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2005年3月11日擅自离开工地外出干私活,在2005年3月16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而且被告辩称在租赁合同中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为一个不定期租赁合同,因约定的结束日期为“腾密公路使用机械结束止”,该约定并不明确,故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束日期为“腾密公路使用机械结束止”,这一约定虽然不是一个明确用数字记载的时间,但其仍为一个可以明确预知可以到达的时间,并不符合“不定期”的含义,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间是一个有始有终的可以预见的明确期间,故被告辩称该约定为不定期租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随时解除合同权利。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达之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被告的辩解主张认为是原告擅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遵照被告指挥而私自外出干活,对此主张,被告提交了两份其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及四份证人证言和缅甸甘拜地海关、开发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单方陈述和第三人证言,没有有效的其它证据加以辅证,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也无法证明原告确实违约擅自离开工地一事,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违法约定擅自离开工地的辩解及反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在2005年3月16日就发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某效的证据证明这一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原告或已经为原告所知晓,原告认可于4月才接到解除通知的电话,并在接到这一通知后就组织车辆于2005年4月22日将装载机运输回到宣威,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其提交了运输费发票及运输公司的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其中运输费发票上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6月28日,在原告自认的返回时间2005年4月22日之后,原告的这一陈述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租赁物:装载机离开工地的时间为2005年4月22日予以采信。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装载机的时间为从2005年3月5日至2005年4月22日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略)元/月支付原告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元租赁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付。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之时解除租赁合同,已经构成实际违约,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物出场费(略)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在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租赁物出场费用由原告承担,虽然被告有合同尚未到期之日提前解除合同,但是否提前解除合同都会产生这一费用,不是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场费(略)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关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该项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确认。关于两被告的反诉理由和请求,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违约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租金(略)元,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不能清偿则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03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昆明分公司承担103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反诉部分诉讼费339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撤出场地运输费1.2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费4万元;3、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六”,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已造成上诉人其他经济损失(略)万元,证据6与前五项证据是互相映证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违约,但不赔偿出场费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出场费系被迫支出的,是在租赁装载机两个月分文未获的情况下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略)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及答辩理由为:该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得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得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租赁关系,而是一个租赁附加劳务的混合合同关系。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出租方)应服从上诉人(承租方)现场指挥人员的调度,并为该租赁派驻优秀的操作人员”。该装载机机手却私自驾机外出干私活,被上诉人并未适当履行其提供租赁物(装载机)和劳务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然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方机手在工作期间擅自驾驶装载机离开工地干私活,使上诉人无法实现保通的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就已视为送达。上诉人就合同终止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这一事实已经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予以否认,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其提出的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究竟为何某。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概不予认可,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刘某某答辩称:工程现在还在进行,是可以预期的,对方称合同属不定期合同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对我方申请装载机机手宋某某出庭做证是确认的,我方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系相佐的,我方并未违约,对方无权解除合同;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我方离开工地的时间是4月24日,请求驳回对方上诉,支持我方诉请。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於建华证言一份,作为对一审中电话录音记录的补充,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於建华本人在缅甸,证言应经过使领馆的认证方能使用。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申请证人张建龙、黄建龙出庭作证,欲证实系对方当事人的装载机驾驶员不服从管理,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某某认为张建龙作为挖掘机出租人身份不能确认,其证言与自己无关,黄建龙的证言与一审中於建华、宋某某的证言不符,证言不真实。

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是何某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某担,上诉人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坚持认为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方离开缅甸甘拜地的时间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一审判决租金计算有误;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法院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判令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对方承担出场运输费及损失赔偿。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建设总公司与昆明分公司、项目部内部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建设总公司与昆明分公司是否享有随时解除合同权利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主张对方在工作期间擅自驾驶装载机离开工地干私活,使其无法实现保通目的,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装载机的机手宋某某证言,已经认可了其到缅甸甘拜地海关、开发区工作的事实,并称外出工作系受老黄指派,但黄建荣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某除机手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机手外出工作系受对方指派事实,证据不足。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於建华电话录音、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身份,如於建华在境外出具证言,未履行公证机关证明、使领馆认证手续,证言不予采信。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主张刘某某违约的事实能够得以确认,其依法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主张的(略)元系另行租用设备的费用,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刘某某未证实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支持刘某某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损失的上诉请求,一审此节说理错误。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上诉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由于其提交的通知等证据在境外形成未履行公证机关证明、使领馆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通知并没有由对方签收以证实通知到达的时间,故不能确认2005年3月16日合同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楚、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30元,由刘某某负担1879元,建设总公司及昆明分公司负担1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斌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