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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夏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层。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夏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某乙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和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被告夏某和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某月某日7时4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某弄东向北右转湾时因驾驶不慎,碰撞原告正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腰背部、两肢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均无异议。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小区内,当时被告夏某驾驶车辆由东向北转弯,在转弯口发现原告的自行车,准备踩刹车时,踩在了油门上,正好原告是从正面骑车过来,被告的车辆正好撞在另一辆车上再撞到原告,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44.30元(包括救护车费145元),当时开了验伤单,原告怀疑膝盖有骨折,做过相关的各类检查,但没有骨折。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夏某的妻子,故本案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夏某负担,但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也应当承担9.1%的法定无过错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主为夏某的妻子)在浦东新区X路某小区内由东向北转弯时,因驾驶不慎,碰撞被告黄某乙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x轿车后,又碰撞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入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颈部、两肢软组织挫伤。2009年9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黄某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844.30元和现金1,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范某、被告夏某和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原告因受伤后其休息期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5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主为夏某的妻子)。该车于2009年2月12日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2日24时止。牌号为沪x轿车车主登记为黄某乙,该车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5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夏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被告夏某及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律师费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3,447.80元,被告夏某和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就诊于呼吸内科和中医科花用的医疗费390.39元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要求一并减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按3,000元/月×1.5个月),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在原印刷的证明上添加的,原告还应当提供工资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院门急诊记录、诊断报告、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误工证明,被告夏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含救护车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承保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而由于被告夏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非机动车相撞,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额应当由被告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夏某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应当一并减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被告夏某及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律师费1,500元作为赔偿的范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而花用的医疗费可以作为赔偿范某。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总计为3,447.80元(含被告夏某支付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因感到身体不适在医院呼吸内科和中医科就诊而花用的390.39元,酌情可以作为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390.39元应从中减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按3,000元/月×1.5个月),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减少的证明,因此,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工资证明系添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误工费应为4,500元。被告黄某乙、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总计3,447.8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8,307.80元中的人民币7,55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总计3,447.8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8,307.80元中的756.80元;

三、被告夏某应赔偿原告范某律师费1,500元,此款应与被告夏某已经支付原告范某的人民币3,844.3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夏某人民币2,344.3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夏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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