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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维修电工工作。200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在检修全自动吸塑机时故意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没按规定将设备转换成半自动或手动工作状态,又将右手背放在模具台上,导致被压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诊断为右手挫裂伤,右手指伸肌腱断裂。2007年1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势经鉴定后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8年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十级补助金等。由于原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14日发出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通知书,中止对该案的审理。2008年3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被告两次拒绝到场,导致无法再次鉴定。2008年12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伤残十级待遇20,000元;2、不支付被告2007年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工资6,620.68元,只同意支付2007年4月1日至5月21日以及2007年6月1日至6月11日的工资共2,636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愿意接受仲裁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维修电工工作。2007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3月19日到2008年3月18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自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4月18日止;合同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未作约定,但双方确认在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正常出勤,领取工资692元。2007年4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正常出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7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检修全自动吸塑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2007年5月12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挫裂伤,右手指伸肌腱断裂。2007年5月22日起至2007年8月3日止,被告经医院证明处于医疗休息期。

2007年7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07年11月29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松)字0711-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情符合分级原则第十级,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鉴定费350元已由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上述鉴定结论书。

2008年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4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上班工资2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5月12日至8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十级补助金2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档案查询费40元;5、原告支付被告劳动争议及工伤医疗索发生的车船费300元;6、原告承担伤残鉴定费3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伤残十级待遇2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4月1日至8月3日期间工资6,620.6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四、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第一、二项,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疾病证明书、病史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但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替原告按月及时的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被告所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由原告按照工伤待遇标准予以承担。因被告的伤情构成十级,原告理应参照本市有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0,000元,原告虽对被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被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与门诊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2007年8月3日医疗终结,此后再未提供任何医疗证明单,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8月3日。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主张每月1,600元,而被告主张为每月2,0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双方均确认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被告在试用期之后的工资应不低于每月1,875元。审理中,被告对仲裁确定的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6,620.68元予以接受,经本院核算,仲裁确定的该部分工资总额并未超出试用期按1,500元月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间按1,875元月工资所核算的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伤残鉴定费350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伤残十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620.68元;

三、原告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鉴定费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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