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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伍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和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8℃棕榈油9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预付x元,作为购买被告产品的订金。被告收到原告的订金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原告曾多次以不再需要该货物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订金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上述订金后,被告多次电话催原告提货,但原告因该货物价格下跌拒绝提货,是原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另外被告曾起诉原告拖欠货款17万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于2009年2月2日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货款17万元;同期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返还28℃棕榈油90吨预付款x元的诉讼。松江区法院依据该院的判决进行执行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即被告出让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货款中的x元;原告遂向本院撤回该起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的预付款x元又提诉讼,违背双方当初达成的协议,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28℃棕榈油9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预付x元,作为购买被告产品的订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嗣后,原告以一直未收到货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生效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2009)松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结案笔录和本院的(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以撤诉结案的民事案件,均未记载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息诉的协议。在审理中,被告未能向法庭进一步提供有关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预付款x元争议达成和解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对交货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货方式未明确约定,致使双方产生争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仍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根据约定支付被告货物的订金后,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货物是客观事实;从口头买卖合同交易的惯例来判断,交货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方提货,对于原告拒绝提货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但在诉讼中,被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直占有原告的订金,迄今不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口头合同应当准许,被告应承担返还订金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向法庭提出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韦某订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韦某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19元(原告已预付),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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