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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与被告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纪××。

被告陆××。

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之舅舅)。

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之父亲),

原告纪××与被告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陈××、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诉称,自己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陆雨明随被告生活。现被告已再婚又生育一子,对陆雨明的生活和教育无暇顾及。为有利于陆雨明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女儿陆雨明变更随自己生活,被告自抚养关系变更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本院(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05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陆雨明随被告生活。

被告陆××辩称,同意陆雨明变更随原告生活。因自己月收入仅2,000元,只能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由上海宗易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证明其月收入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陆雨明。2005年11月,双方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陆雨明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陆雨明随其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系上海宗易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则辩称其虽系上海宗易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公司经营状况并不好。为此,被告提供了该公司的利润表、纳税申报表和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应从孩子有一个稳定生活和学习环境出发。现原、被告一致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至于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应参照被告的收入确定。现原告无证据否定被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只能采信被告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纪××与被告陆××所生之女陆雨明随原告纪××生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陆××每月给付原告纪××孩子抚养费600元,至陆雨明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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