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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为与被告吴X、袁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乙。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女,X市X区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女,X市X区X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X,男,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儿子),住址同上。

被告袁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中段。

负责人王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为与被告吴X、袁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第三人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7年12月31日6时10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内)沪青平上匝口300米处,被告吴X驾驶豫x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沪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沪x机动车驾驶员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61,764.2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893.5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交通费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承担,袁X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可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责任,但对原告诉请认可第三人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损伤程度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袁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31日6时10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内)沪青平上匝口300米处,被告吴X驾驶豫x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沪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沪x机动车驾驶员无责。袁X对此提供担保。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端及左股骨下段骨折等。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一期治疗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二期治疗休息1.5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3、事发后,吴X向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合计为60,00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袁X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豫x机动车全责,本院确定由吴X承担全部责任,袁X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61,764.2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893.50元)。(2)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可确认为1,5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等,可以确认为12,000元(1,600元/月×7.5个月)。(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150元(900元/月×3.5个月)。(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150元(900元/月×3.5个月)。(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330元(66.5天×20元/天,含住院伙食费893.5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等,酌定为5,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伤前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酌定为65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确定为160元。(11)关于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吴X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袁X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X应赔付原告张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31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244.23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054.23元,扣除被告吴X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余款人民币47,05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袁X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9.70元,由原告张X负担人民币9.70元,被告吴X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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