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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杨某。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2008年1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马某,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甲驾驶沪x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杨某乙,第三人为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原告骑自行车沿沪松公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至美能达路南90米处,被告杨某甲的车辆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其医疗费96,4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交通费2,577元、残疾赔偿金330,722元、误工费12,266.25元、护理费4,500元、护工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488,082.93元;被告杨某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其无力偿付。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发时被告杨某甲系醉酒驾车,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0时5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沪x小客车、原告马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同方向行驶,至沪松公路、美能达路南90米处,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被告杨某甲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又撞击行道树,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1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2008年4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8日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脑干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右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四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营养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马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3月27日起,原告至上海思考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月至12月,该公司为其投保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2006年4月原告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

再查明,肇事的沪x小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杨某乙。2007年2月27日被告杨某乙向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杨某乙已向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甲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三人辩称事发时被告杨某甲系醉酒驾车,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人身伤亡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未作规定。因此,即使被告杨某甲系醉酒驾车,第三人仍应对原告人身伤害所致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7,132.04元(包括救护车费)。其余外配药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遵医嘱购买,为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资料表明,原告共住院12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5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及病历资料,确定交通费为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其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其主张按本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623元计算二十年于法不悖。同时,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70%。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0,722元(23,623元/年×20年×70%),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至鉴定结束前一日,即142天。对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2007年月平均收入为2,359.43元,庭审中原告称事发后单位每月只发放基本工资960元。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共计为6,623.97元(2,359.43元/月-960元/月)÷30天/月×142天)。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至鉴定结束前一日,即142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工费,其性质亦为护理费,原告在主张护理费的同时又主张护工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每天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60日,营养费共计为1,800元。

对于伤残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他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58,000元;

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87,1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0,722元、误工费6,623.9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5,098.01元;扣除上述58,000元及被告已付的39,000元,余款368,098.01元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1元,减半收取4,310.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8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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