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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某美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某诉被告某美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某美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工务部班长工作,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约定月基本工资1,400元。被告单位实行电子感应卡考勤,原告在被告单位周六固定加班,但工资单未体现被告支付过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劳动报酬,故要求支付,同时另外支付25%的额外补偿金。由于被告未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以此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15,363.85元及25%补偿金3,840.85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80.50元。

被告某美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和管理规定,员工加班必须通过审批,不能自主进行所谓的加班,原告没有经过审批不存在加班。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任工务部班长,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按现行工资制度确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400元;发薪日为每月10日,先工作后付薪;被告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该合同第十一条附则第二款约定被告各项规章和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同等。被告员工手册第二篇薪资、福利、考核第三条加班补偿中第一款规定:公司生产一线员工加班需由当班主管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本部门主管签核,加班费依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办公室人员工作皆为责任制,平时超出工作时间不计调休,如遇双休日,经本部门主管安排上班者,可填写调休单,经由本部门主管签核。该员工手册第三篇考勤、休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加班者应当提出加班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上级权限主管批准后方可加班。200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被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其于2008年4月30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将于2008年5月10日之前与公司办妥工作交接手续。同年5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

另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实得工资)分别为:2,277.68元、2,263.28元、2,242.58元、2,366.78元、2,333.78元、2,495.44元、2,289.38元、2,260.58元及3,800元(税后年终奖金)、2,486.48元、1,699.60元、2,398.24元、2,405.36元,合计31,319.18元。

又查明:2007年10月1日、3日原告各加班8小时,原告填写了工务加班单,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

2008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7,696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80.50元。同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明细、员工手册、工务加班单、电子感应卡、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移交清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周六加班,原告提供了电子感应卡。被告根据电子感应卡提供了考勤记录,并表示原告周六没有加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经查,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07年10月1日、3日各加班8小时,与原告填写的工务加班单上的时间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周六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除2007年10月1日、3日各加班8小时外,没有周六加班的情况。另外,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15,363.85元及25%补偿金3,840.8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得到本院支持,因此,原告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80.50元,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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