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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上海百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

被告上海百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职员。

原告蒋××与被告上海百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百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2009年3月底,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动车驾驶员教练职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无底薪;并约定对于原告自行招收学员实行承包制,除由被告收取每位学员学费2,600元外,学员缴纳其余学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教至考出驾照止;另约定原告带教被告招收学员,原告可至每位学员考出驾照后提成工资600元、汽油费500元。2009年3月底,原告接收被告提供的“沪学第2816”教练车,至同年8月15日后因教练车被收回未上班;期间,原告每周某班约36小时,原告自行招收的2名学员中的李玮(伟)取得驾驶执照,另有3人考出桩考,而原告实际支出的2,400元汽油费中,只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3,851.03元,其中2009年4月份工资为960元,自2009年5月14日至8月15日的工资同意裁决书确定的为2,891.03元;要求被告支付汽油费1,4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8月的高温费800元;要求被告支付3名学员的桩考通过费6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2009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到韩健平、李玮(伟)培训费5,200元的收款收据。2、2009年10月19日,韩健平出具其于同年3月在被告处“2816”教练车上开始学习驾驶等情况的证明材料。3、2009年10月19日,李玮出具的其于同年3月在被告处“2816”教练车上开始学习驾驶至2009年6月毕业、学费为4,100元、收到被告退款100元等情况的证明材料。4、2009年10月20日,被告处原工作人员王海荣出具曾收到原告上交2名学员(韩健平、李玮)的培训费5,2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等情况的证明材料。5、原告购买汽油费1,400元的发票。6、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

被告百帆公司辩称:2009年5月14日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机动车驾驶员教练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无底薪;并约定对于原告自行招收学员实行承包制,除由被告收取每位学员学费2,600元外,学员缴纳其余学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教至考出驾照止;另约定原告带教被告招收学员,原告可至每位学员考出驾照后提成工资600元、油费500元。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同意由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至8月15日的工资为2,891.03元、2009年6月和8月的高温费800元、3名学员的桩考通过费600元;关于2009年4月份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系从2009年5月14日才开始任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表明2009年4月份的教练车系由原告所带教等情况;关于汽油费1,400元,因原告提供依据仅表明支付汽油费为1,400元,且原告工作期间所带教学员较少,故不存在需每日上班耗费较多汽油费的情况,而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现只同意另行支付汽油费400元。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2009年5月14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提供“2816”教练车的收据。2、2009年4月,韩健平出具付款培训费4,200元给原告的证明材料。3、2009年10月18日,李玮出具付款培训费4,100元给原告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机动车驾驶员教练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无基本工资;对于原告自行招收学员实行承包制,除由被告收取每位学员学费2,600元外,学员缴纳其余学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教至考出驾照止;对于原告带教被告招收的学员,原告可至每位学员考出驾照后提成工资600元、汽油费500元。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的教练车被收回,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同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8月的工资4,750元、汽油费1,400元、2009年6月和8月的高温费800元、3名学员的桩考通过费600元,该委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14日至8月15日的工资2891.03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和8月的高温费800元、原告其余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收到被告支付汽油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至8月5日的工资为2,891.03元、2009年6月和8月的高温费800元、3名学员的桩考通过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另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于2009年3月底开始任职、2009年4月份工资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各执一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已提供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收“2816”教练车的收据,而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于2009年3月底始即任职于被告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另关于汽油费1,400元一节,虽原、被告有过汽油费提成等的约定,但鉴于原、被告对于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后由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支出支付汽油费一节并无异议,可予照准;而根据原告提供实际支付汽油费金额为1,400元的相关依据,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故由本院确定被告应另行支付汽油费为4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百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自2009年5月14日至8月15日的工资2,891.0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百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2009年6月和8月的高温费8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百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3名学员的桩考通过费6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百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汽油费400元;

五、原告蒋××要求被告上海百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份工资9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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