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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叶某、虞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叶某、虞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叶某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依法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经原告杨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依法追加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4月,经被告刘某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叶某为被告虞某的汽车美容店刷油漆。2008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在粉刷汽车美容店外墙时,脚手架倒塌,摔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154元、残疾赔偿金40,888元(10,222元/年×20年×20%)、误工费13,720元(27,44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营养费3,145元、护理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397元,扣除已付的14,000元,计119,397元。

被告叶某辩称:被告叶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汽车美容店的经营者是林敏,被告虞某是受林敏的委托帮他联系装潢的事情。被告虞某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虞某在装修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汽车美容店时,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叶某施工,被告叶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致原告受伤。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9月8日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高出坠伤致右跟骨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腰2椎体(病史中为L3)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3.b)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原告儿子杨某生于2002年11月7日。原告父亲杨某林生于1941年8月29日,杨某林共生育三个子女。

又查明,被告叶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40,888元(10,222元/年×20年×20%)、护理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证明、交通费发票、电话录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刘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属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虞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叶某施工,而被告叶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故被告虞某与被告叶某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对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154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间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20元(27,44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5个月,现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3,1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8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儿子杨某、父亲杨某林和兄长杨某富三人。对于原告的兄长杨某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属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原告兄长的扶养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儿子生于2002年11月7日,原告父亲生于1941年8月29日,现原告按照2006年度本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845元,分别计算12年、13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父亲共生育三个子女,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某富已丧失劳动能力。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67元(8,845元/年×12年×20%÷2+8,845元/年×13年×20%÷3)。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7,154元、残疾赔偿金40,888元、误工费13,720元、营养费3,145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67元,共计105,846.67元的80%,计84,677.34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2,677.34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余款77,677.34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叶某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虞某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4,64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226元(已付),由被告刘某、叶某、虞某负担3,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萍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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