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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云南日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5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都市名园A座A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泽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日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官渡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永坤,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7日起,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六份《销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发货后最迟不超过一个月内付款,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至2006年4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销售钢材348.908吨,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略).23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滞纳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2006年9月1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略).6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货款(略).23元;2、被告支付至2006年9月18日止的滞纳金(略).98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略).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云南日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确认欠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总货款(略).23元。

1、云南日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向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

2、云南日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前向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略).23元。

二、云南日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确认应向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合计6万元。案件受理费(略).55元,财产保全费8792元,以上费用共计(略).55元,由云南日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前向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

三、若云南日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昆明广霆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就尚欠的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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