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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宁市昌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3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安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昌,该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昌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宁市X镇X村龙某山石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敬华,云南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宁市昌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1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锦昌、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皆为人民币),期限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5年4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6.3‰,逾期按每日万分之2.94计收逾期利息并按该利率加收复利。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挖掘机一辆、自卸车一辆设定抵押,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公证。被告于2005年12月39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06年1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此外被告还归还了截止2005年12月5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及复利合计(略).27元,200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94计收逾期利息,并按此标准加收复利)。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不能按期还款是因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对还款期限给与宽限。

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贷款凭证》予以收录。

另经本院依法对抵押合同进行审查查明,被告以神钢(略)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为6034-(略)、机型(略)-6E)以及重庆产红岩自卸翻斗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略))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车辆为工程用车,并无车辆行驶证,已将购车发票交于原告,并在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2004)安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

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以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符合该项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产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罚息”,原告有权依约定加收复利。故对原告主张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二项之规定,并按照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已生效。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宁市昌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九四计收逾期利息,并按该利率加收复利)。

二、若到期安宁市昌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不偿还上述款项,则安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2004)安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的事项(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3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略).37元,由安宁市昌台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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