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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邻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商务楼XX楼。

负责人姚XX。

原告曹XX为与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7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XX公司驾驶员何XX驾驶XX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在本市X路、南丹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925.93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7,862.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用具费3,730元、日用品费527.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3,000元;2、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何XX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656.17元、住院护理费1,557元、原告助动车的修理费1,050元、施救费70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22,165.58元,现要求将上述借款在本案中扣除,其余垫付费用要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7时1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何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驾驶XX公司名下的沪EX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南丹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拇指外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慢支哮喘无法耐受手术,该院遂对原告行石膏固定保守治疗,2008年12月8日,原告出院。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2月4日,原告入住XX区XX地段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左胫腓骨外伤性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单纯型)急性发作;4、带状疱疹。2009年4月28日至5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六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2009年5月8日至6月13日,原告转至市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术后、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2010年1月26日,市六人民医院出具预约住院登记证一份,上载明:此病需预交住院治疗费7,000元。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86,576.17元、胸腹带费8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8,925.93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床垫、尿垫等日用品费527.30元、支付轮椅费1,000元、腋拐费100元、双摇手病床费1,550元、防痔床垫费1,080元、日用品费527.30元,被告XX公司曾为原告垫付陪护费1,557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牵引费70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22,165.58元。2010年1月17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XX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3、5、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6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XX区XX古典家具商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机械设备及电器技术顾问工作,每月月薪为1,5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8日,该商行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曹XX自2001年起在该单位担任技术顾问,工作时间为弹性工作制,每月月薪1,500元,2008年11月起,曹XX因车祸误工被停薪。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签收单,其上述月份的月薪均为1,5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37元。

再查明,沪EXX(车架号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5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预约住院登记证、日用品费发票、轮椅、腋拐、双摇手病床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陪护费发票、胸腹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何XX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8,925.93元、住院伙食费282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30元,因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中2个月计算为家属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50,754.88元。关于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具体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112,530.81元,其中105,984.88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6,545.93元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日用品费527.30元、鉴定费2,2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807.30元,因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XX公司赔偿的款项合计14,353.23元,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的已由被告XX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的22,165.58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7,812.35元。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x,984.8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原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7,812.35元。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2元,由原告曹XX负担519元,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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