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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有限公司诉施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原告安排,辱骂公司管理人员,并在上班时间消极怠工,因此原告无奈于2008年6月26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2、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6,641.84元。

被告施某辩称:被告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原告亦未足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

2008年6月23日,原告出具关于施某违纪处理通告,言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安排被告出差至合肥,该员工以图纸未能按照其本意提前拿到手为由,不愿去完成监理任务,公司决定:调离原告原工作岗位,到配料车间做组装工,薪资调整到70元/天。2008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出具严重警告处分,言明:原告不接受对6月21日不服从安排的处理,并在6月23日消极怠工,6月24日和25日对领导胡搅蛮缠,因此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若不再悔改,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开除。2008年6月26日,原告出具开除施某通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与员工劳动纪律守则而且其行为达到劳动合同法开除条件,决定开除被告。

2008年7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替代通知期工资2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3、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6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7,820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的赔偿金12,500元;5、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6月欠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0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641.84元;三、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施某违纪处理通告、严重警告处分、开除施某通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不服从出差安排,原告给予处罚后对领导胡搅蛮缠,在公司作出严重警告后依旧不改,故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三条以及员工劳动纪律的第四章第二条、第十条、第五章第二条、第十章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并提供了员工劳动纪律守则,被告辩称当天原告无法提供图纸导致其无法开展工作而没有出差,原告次日便出具了违纪通告,被告仅仅为讨个说法而与公司领导、法律顾问谈话,并没有原告所述的辱骂行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员工劳动纪律守则,确认已经签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以及员工劳动纪律守则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在6月22日确实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差合肥,但事出有因系公司无法提前交付其所需的图纸,因此被告的行为虽然欠妥,违反了员工劳动纪律守则的第五章第二条,但该行为尚不属于该守则第十一条第(2)项以及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至于此后,6月23日、24日、25日、26日,原告所列举的被告种种违纪行为,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6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同时,劳动者追索其劳动报酬,其实体追索的时效为2年,现被告主张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6月25日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2年的追索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主张每周六上班,周日不定期加班,而原告仅按照周日每小时11元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要求按照月工资2,000元补足加班工资差额,并提供了2006年度的部分工资单。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加班工资已经全额支付,提供了考勤卡以及工资单,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考勤卡部分真实,工资单的栏目不符,实得工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加班时间应当以考勤记录为准,对被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的部分真实性,也认可考勤为部分电子考勤、部分打卡考勤,而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也符合上述形式,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如不能提供,将采信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清楚,但事后未予提供。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2,000元确认,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周日每小时11元。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641.84元并未超过被告理应获得的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

二、原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施某2006年6月26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641.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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