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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杜某

被告王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杜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据一份,其中包含预扣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止,并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被告于当日另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杜某将其与王某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X街X号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该合同确认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1万元,逾期罚息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执上述抵押合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某至今分文未归还,被告王某亦未承担对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某偿还借款25万元;二、被告杜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1万元;三、被告杜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09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转账交付x元借款的事实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款并非被告所用。案外人郑志忠系被告男友,其因需要对外借款,故要求被告将住房作抵押代其向他人借款,被告被逼无奈之下只得同意。办理借款当时郑志忠带被告一同前往,担保人王某被告亦不认识,在借条以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将银行卡交给郑志忠,原告将钱款汇入该银行卡之后,郑志忠就将该卡及卡内款项取走。因系争借款并非被告所用,被告亦无能力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黄某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人杜某于2008年12月22日因业务需要,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大写x,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2日止,担保人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担保(单位)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杜某担保人王某2008年12月22日”。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杜某银行卡汇入x元。原、被告于当日另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杜某将其与王某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X街X号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1万元、逾期罚息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就上述抵押合同至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某至今分文未归还,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据,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但根据审理中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x元,剩余金额为预扣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x元。被告杜某辩称该借款并非其实际使用故拒绝归还,因本案借贷关系由原告与被告杜某之间建立,且原告交付借款的对象亦为被告,其辩称借款由案外人占用之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于借据上签名确认,现被告杜某逾期未归还借款,且原告于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之内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另提出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主张,因两者相加已显然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对违约金之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某乙支付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的上述借款利息;

三、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某乙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4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杜某、王某负担人民币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晓伦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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