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昆钢支行
住所:安宁市X街。
负责人皇甫云龙,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梁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云峰商贸公司。
住所:安宁市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昆钢支行诉被告安宁市云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2006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由于缺乏流动资金于200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正(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30日至2002年11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04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欠的款项,但至今仍未按约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略).7元及利息(略).34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3月21日,从2006年3月22日起按每月6.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针对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事宜。2.《昆明城市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将2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2003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回执》,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息,承诺于2004年3月31日前归还所欠的款项。4.被告欠息情况,证明被告截至2006年3月21日欠息(略).45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安宁市云峰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昆钢支行支付借款(略).7元及利息(略).45元(计算至2006年3月21日),从200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04元,由安宁市云峰商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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