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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姚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董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与被告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谭x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张x原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工作,被告为冲业绩向张x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张x不愿借款给被告,仅同意借款给原告。应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向张x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2007年7月17日,张x将x元现金送到被告车上,并取走6000元作为利息,交给原告x元,原告即转手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当场,由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给张x,由被告出具x元的借条给原告。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2007年7月向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原借条作废,尽快归还。当天,被告另出具字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原告向张x的借款由被告和张x解决,与原告无关,其已经支付张x部分利息。2009年11月12日,张x到原告家中催讨借款,原告家人向公安局报案。2009年11月23日,张x向原告催讨借款并要求按每月6000元计算利息,原告父亲谭xx为帮女儿还款承诺给付张x元利息,并由谭xx向张x出具了x元的借条,但落款时间误写为2009年11月2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属实,应予以归还。原告为被告转手借钱,导致原告父亲向张x承诺给付x元利息。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字据一份、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被告出具借条时未受胁迫的事实;另提供原告出具给张x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父亲谭xx出具给张x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三张、报案回执单一份、证明二份、证人谭xx及姚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为帮被告转手借钱,原告向张x借款并导致原告父亲向张x承诺支付x元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姚xx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7年7月,原告需要钱款冲业绩,经被告介绍向案外人张x借款。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张x借款x元时被告在场,张x足额给付原告x元现金,原告向张x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但随后原告未将该款转借给被告,被告也未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009年11月11日的借条和字据是受原告胁迫而书写的。即使借款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有老房子动迁作为还款条件,现该房屋未拆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人张x作证,张x出庭作证称:2007年7月,被告打电话给证人张x说原告要借x元用于冲业绩,一个月以后归还。当月17日,证人在被告车上将x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给证人。证人在原告出具借条后就下车,并不知道原告借钱后将款项转借给被告,被告也未向张x借款及出具借条。2009年9月,证人向原告催讨借款。2009年10月,原告约证人到xx路xx东路xx咖啡店商量还款事宜,并要求被告本人到场。后证人打电话让被告到场,被告到场后就被十几个人带走。之后,被告告诉证人被逼写相关的借条和字据。2009年11月22日,原告父亲谭xx向证人出具了x元的借条,证人将原告原出具的x元的借条作废。x元中x元是本金,x元系利息。当天,谭xx给了张x元。此后,谭xx陆续给付张x元。原告仅确认原告父亲对证人出具借条及原告父亲向证人还款的事实,对证人所称的其他事项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姚xx向谭x予2007年7月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至今未还(原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予尽快归还。注:以老房子地址甘肃路x弄x号拆迁之日归还,特此注明。身份证号:x借款人:姚x年11月11日”。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2年前我向谭x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是事实。但事后是张x来和我解决此事,由于我当时没钱归还,所以每个月支付给张x利息六仟元整(5%利息)支付了大概4次左右,所以今天特此证明两年前谭x向张x的借款,张x以直接和我解决而且我自己支付给了张x利息,以事和谭x已没有任何关系。我说的都是事实真相。姚x.11.11”。后因该款归还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致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字据及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姚xx辩称借条及字据系受胁迫所写,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辩称,且其出具借条及字据后也未至相关机关报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无法采信。原告另称该借款来源于原告向案外人张x的借款,张x也认可曾于2007年7月出借x元给原告,现原告确认借款时其实际交付给被告x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本金为x元。被告另辩称其补写给原告的借条上明确以老房子拆迁之日归还借款,系附还款条件,现该房屋未拆迁故还款条件未达成,但被告承诺以老房子拆迁之日归还借款系约定还款期限而非履行条件,而房屋拆迁之日是不能明确的,且被告在借条上还承诺尽快归还,故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并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张x借款再转手出借给被告后,原告父亲为帮原告归还借款而向张x承诺支付x元利息并出具了x元的借条,造成原告x元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但原告与张x之间的借贷与本案借贷不是同一借贷关系,且系原告的父亲向张x承诺支付x元利息,故该x元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亦未约定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谭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谭x负担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姚xx负担人民币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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