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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与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6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华一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金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红,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峰,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用其享有权利的昆明市圆通大桥北侧盘龙江畔圆通广场商场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从2003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253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6月19日,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25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止,利率为年息6.039%。2004年9月30日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与云南明峰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以承担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所有债务并按安置职工方式收购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05年12月20日为(略).67元,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略)元;二、若两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昆明市圆通大桥北侧盘龙江畔圆通广场商场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一、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确认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借款本金125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6.039%计算,从2005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欠款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2006年7月20日前归还本金900万元,剩余本金353万元及相应利息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2007年5月10日前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若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2007年5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1253万元,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同意免除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利息300万元。

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略).96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及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略)元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承担,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2007年5月1日前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

三、若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有权对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位于昆明市圆通大桥北侧盘龙江西岸的在建工程,面积为4061.662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为4944.833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处分抵押物不能全部清偿上述债权的,则由十四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ΟΟ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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